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120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曹某3,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郑某、被告曹某3并由第三人朱某参加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被告郑某、被告曹某3,第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料款105946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月间,原告给被告某建筑公司供应施工用砂石料,并由某建筑公司材料员被告郑某、被告曹某3给原告出具收据,累计105946元。但被告某建筑公司以“谁出具收据,找谁去”为由,拒不支付砂石料款。而被告郑某、被告曹某3让原告找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数次与某建筑公司、被告郑某、被告曹某3协商,但互相推诿,至今未能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决。
某建筑公司辩称,砂石料与刘某没有关系,我们当时买朱某的商砼站,在经营商砼站期间,因为朱某在别的地方又建了一个商砼站需要商砼,我们就给朱某提供商砼,朱某以其砂石场的砂石抵顶欠付的商砼款,朱某把石子送到某商砼站,沙子送到某工地,曹某2当时是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某2与朱某协商购买某商砼站事宜的,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还有一部分细石料是刘某与曹某4协商后,把刘某的细石料拉到商砼站存放在那,约定用多少给多少钱。因为这期间曹某2想买某商砼站,曹某2也经营过一段时间这个商砼站,后来发现这个商砼站因为有扣押过不了户,又把商砼站退给了朱某,退还的时候商砼站里还有刘某的细石,郑某个人通知刘某去拉回去,刘某没有去拉,现在商砼站在朱某名下,丢失的东西与我们无关,现在没有办法统计出来用了多少刘某的石料。
郑某辩称,商砼站是曹某2负责,曹某4是曹某2的弟弟,我当时给商砼站打工,我确实收到刘某的细石子,我当时不让刘某放在这,他说他与曹某4商量完了,刘某说用多少给多少钱。
曹某3辩称,某工地的票据是我签的,当时我是某建筑公司在某工地的材料员,但我收的砂石料都是朱某所提供,与刘某无关,送货的也都是朱某沙场的工人。
第三人朱某述称,我与曹某2不存在某商砼站的买卖关系,我是跟刘某之间的关系。2018年时我在银行贷款700万元,由刘某为我担保,到2020年时刘某说让我把某商砼站给他,由刘某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我把商砼站转让给刘某后刘某又把商砼站又转给了曹某2。因为我在外面有一些工程,需要加工1500立方米混凝土,我就让刘某帮着给我加工,实际上是曹某2在负责经营某商砼站时加工的,加工了不到1500立方米。之后我与刘某、曹某2把这个账对了一下,因为加工的混凝土是我提供原材料,刘某无偿给加工,我们之间互不相欠。本案中,往某工地和某商砼站运送的沙子和石子与我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朱某欠付刘某油款,便以其经营砂石场的砂石来抵顶欠付刘某油款。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2,此期间某建筑公司承建珲春某建设工程,另外,曹某2作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某商砼站用以向某工地供应商砼。刘某将从朱某处抵顶过来的砂石料分别送往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及某商砼站。其中刘某于2020年6月至7月向某工地运送沙子,由某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曹某3开具收据13张,经核算价款为24487.5元;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向某商砼站运送石子,并由某商砼站的员工郑某出具23张收据及结算单,结算价款载明为29160元;另外刘某于2020年6月5日向某商砼站运送细石,由郑某出具入库单11张并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确认收到规格为1-3及0.5的石子价值为52299元,对该次运送的细石,刘某曾与曹某2的弟弟曹某4商议,将细石存放于某商砼站,根据使用情况进行结算,至曹某2退出某商砼站的经营后,双方并未对使用的细石数量进行核对结算。
另查明,刘某系珲春市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的投资人,因某建筑公司欠付某加油站的油款,某加油站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月期间的加油款,并提供了某建筑公司员工郑某出具的结算欠据及加油过程的欠据。加油过程的欠据中客户明称处有的记载为“某拌站”,有的记载为“某拌站”,欠据中也均有郑某的签名。某建筑公司对欠付油款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该案本院作出(2021)吉2404民初27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再查明,某商砼站原经营人为朱某,因债务原因朱某将某商砼站转给案外人刘某,刘某将某商砼站转给曹某2进行经营管理,在曹某2经营管理期间,朱某与刘某商议,由朱某提供砂石等原料由刘某代为加工混凝土,因刘某并未实际经营某商砼站,故由曹某2代为进行加工,对于是否应由朱某支付加工费双方存在争议,曹某2认为朱某应向其支付混凝土加工费,朱某则认为当初其系与刘某商议免费为其加工混凝土,故无需支付加工费。
庭审中,刘某明确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向郑某与曹某3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提供的收据与入库单、曹某4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6月至7月向某工地运送价值为24487.5元沙子及2020年7月至8月向某商砼站运送价值为29160元的石子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二、刘某于2020年6月5日运送并堆放在某商砼站的细石,双方约定根据使用数量进行结算,在未对使用数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予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对某工地运送沙子及向某商砼站运送石子的事实及价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因案涉期间曹某2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实际控制某商砼站用以向某建筑公司的某工地提供商砼,故曹某2作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且郑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某商砼站接收砂石及出具收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期间向某建筑公司的某工地运送的沙子与向某商砼站运送的石子均应认定为某建筑公司为砂石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而刘某手中持有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3与郑某开具的运送沙石的收据,同时,对于某建筑公司抗辩的是第三人朱某运送的沙石这一事实,第三人朱某予以了否认,认可是刘某所运送,并且结合郑某为刘某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另一方。综上,刘某向某建筑公司运送砂石,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及结算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应按相关票据及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刘某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7月向某工地运送价值为24487元沙子款及2020年7月至8日向某商砼站运送价值为29160元石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对刘某运送并堆放在某商砼站的细石根据使用数量结算,但截止诉讼,双方并未进行核对与结算,现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细石已由某商砼站全部使用。因为对于堆放在某商砼站的细石双方首先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使用的细石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倘若未全部使用,则对剩余的细石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在双方未对已使用的细石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某商砼站对细石是全部使用还是部分使用,刘某应在与某建筑公司核算后,根据使用情况再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及金额进行主张。故对该纠纷在本案中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砂石款53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1元(已预交1209元,予以退还638元),由延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