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张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被上诉人建宏公司、***、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建宏公司向上诉人长荣公司提供2806641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申请,改判支持上诉人长荣公司的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内容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的支付凭证金额,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451641元工程款之外,还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1月-3月的工资45000元和31万办理农民工保函的费用,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的各项款项合计金额为2806641元(2451641元+45000元十310000元=2806641元)。这两项费用是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时承担了前述两笔费用并支付给建宏公司是基于彼此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2806641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是2019年4月7日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条中“争议部分由双方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约定,并且该约定是在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后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明正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出庭证言仅是对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在双方已同意就争议问题再次结算且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书也不予认可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准许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于双方争议部分的详细内容在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等文书中予以了陈述,在此就不再另行赘述。3.被上诉人在高压线护架施工和基坑北侧放坡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先后顺序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在明知长荣家园施工现场高压线先进行护架施工后,基坑北侧就无法按照原按设计方案1:1放坡系数进行护坡施工的的情形下未告知上诉人。其次,即使建设局和监理人都要求并同意了高压线护架施工,建宏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施工现场条件先进行1:1放坡作业后再进行高压线护架施工,并将先进行高压线护架就无法进行1:1放坡作业的后果告知建设局和监理人,但建宏公司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最后,建宏公司是一家专业建筑公司,根据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合计和合理施工本就是其专业领域,一审判决仅以建设局要求和监理人同意事由认定建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完全免除了建宏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上诉人与建宏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建宏公司对于长荣家园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是在明知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给上诉人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对建宏公司隐瞒过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宏公司的施工也没有因为施工许可证问题出现过勒令停工的情况,而建宏公司已完工程中也包括施工进度计划表罗列的工程内容。另外,施工许可证的有无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建宏公司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建宏公司、***、张静辩称:1.被告仅应对245164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出具发票义务。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按第三方结算金额支付已完工程款2451641元,全部工程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出具专用发票。上诉人主张按照2806641元出具发票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虽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但本案双方在委托明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前,共同出具委托书,明确“两家委托单位必须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同时2019年4月7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虽约定“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但上诉人向法庭主张的两项争议即“褚有干人工费扣除部分”及项目部各岗位费用支出部分,经明正公司出庭陈述鉴定过程及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此未支持重新鉴定申请具有依据。3.关于上诉人主张基坑北侧另行采取喷浆防护施工的损失问题。根据监理公司负责人出庭证言及本案双方签订的“高压线防护架签证单”可以证实,2018年9月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上诉人及现场监理同意,从维护现场施工安全角度,先行进行了高压线护架施工,导致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施工方案进行1:1放坡,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2018年11月进入冬季无法施工后,双方签订越冬维护方案,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即使基坑北侧无法进行原方案的1:1放坡,需要采取喷浆防护等替代方案,亦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按照设计变更进行施工,但在上述越冬维护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即擅自与第三方达成协议进行喷浆防护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无法完成1:1放坡施工并无过错,亦不应当对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替代施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本案不应根据2018年9月1日施工合同确认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2018年7月23日即签订了《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内容也均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2018年9月1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以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同时,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宏公司立即将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从建宏公司转接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单位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判令建宏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06,641元;3.判令建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给原告重复计算和不合理的项目和多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款项及利息(具体返还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4.建宏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32,765.74元;5.判令***和张静在832,765.74元范围内对建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约定建宏公司对原告开发建设的延吉市棚户区T2-21改造项目进行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工期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大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后支付30%,全部竣工后支付20%;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最新《建筑施工合同》适用文本中通用条款为准则执行。2018年9月1日,原告又与建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原告将延吉市T2-21棚户区改造项目长荣家园1-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7,719.69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监理人为吉林省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工程管理公司);合同第3.2.1约定,建宏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且项目经理擅自离场超过3天,因此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同第3.3.5条约定,建宏公司主要施工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应承担l万元违约金;合同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合同第7.5.2条约定,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时,每迟延一天的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0.2‰;合同第18.2.2项约定,建宏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合同文本有多处手写改动和标注,开工日期改为2019年3月1日。
建宏公司于2018年9月末开始进行深基坑维护施工,因气候原因于2018年11月末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紧临高压电线,应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铭信工程管理公司监理人员同意,建宏公司先行制作了高压线护架。但因该护架的存在,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要求进行1:1放坡系数进行护坡施工。2018年10月,原告与建宏公司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并由建宏公司提供了担保物。2018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建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建宏公司按照进度计划施工并将项目部人员配备齐全。2018年10月31日,铭信工程管理公司以建宏公司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等项目部成员均不在岗,施工管理处于失控状态为由,向建宏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建宏公司塔吊停止使用。同日铭信工程管理公司又向建宏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建宏公司施工的3号楼塔吊底座四周设置止水钢板。因原有临时设施(遗留的旧暂舍)拆除、混凝土灌注桩凿桩3#补桩钩机修路、增加工程等原因,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共签订技术、经济签证22张。
2018年11月,案涉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长荣家园越冬维护方案》确定继续由建宏公司对工程进行冬季维护,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9日,原告与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北侧进行喷浆防护施工,工程款为20万元,施工前原告及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与建宏公司无关。后原告向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建宏公司共同向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咨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由受托单位承担长荣家园1-3#楼已完工程的结算工作受托单位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计价相关文件规定、政策等编制此工程的造价结算书;两家委托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两家委托单位必须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本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结算价的0.6%计取,由原告承担。后双方提供了22张有双方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的签证作为主要鉴定依据,其中“桩基础场地平整(包括承台处平整)、有组织排水”和“基坑临边防护(围栏)”两张签证上,原告公司注明:以上工程量中材料费和取费归建宏公司,人工费到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和大清包队再算);“项目部组建及运营费用支出”签证单上,确定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工程前期预决算费用112,000元,农民工保险支出54,468.97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2019年2月19日明正咨询公司结算初稿完成,初步确定结算价格大概为259万元。但原告与建宏公司都对初稿提出了异议,主要是工程量和取费问题、套用定额计价问题、措施费用问题、大清包的人工费问题。后双方在明正咨询公司经过多次协商让步后,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451,641元。结算书快装订签字时,建宏公司以让步了很多为由,要求在鉴定书中加上“建宏公司与大清包方(褚有干)之间的已完工程部分结算,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与建宏公司无关”的内容。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明正咨询公司在鉴定书中加上了该内容。2019年2月25日,明正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认定结算造价为2,451,641元,工程项目包括基坑支护、原有临时设施拆除、基坑降水、原有桩凿桩头、新打灌注桩越冬维护措施、项目部组建运营费用及室外零星工程等。双方都同意盖章后,明正咨询公司第一个盖章,后建宏公司盖章。长荣公司以公章不在为由,要求拿回单位盖章,但文书拿回单位后一直没盖章。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明正咨询公司支付结算费15,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建宏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按第三方结算金额支付2018年己完工程款2,451,641元(包括争议部分),除甲方己支付50万元,余额1951,641元,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多退少补,全部工程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发票;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项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4.5万元(因期间甲方拒绝在项目经理调转申请书上盖章,影响新的工作安排和经济收入);3.甲方应支付前期支付的农民工保函所用资金31万元,乙方配合转接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4.分包单位所支付给乙方的施工保证金,现应甲方和分包单位的要求全部移交给甲方,共计320万元,其中褚有干200万元,王庆东120万元,乙方于18年支付给甲方300万元,余额20万元在甲方理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5.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款项的合计为2106,641元;6.第五项是双方的往来核算金额,待全部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应配合甲方移交所有的前期各项工作,各种资料,并解除施工合同;甲方支付乙方2106,641元后此协议生效。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建宏公司支付2,106,641元。建宏公司退出工程后,褚有干仍继续为原告施工。案涉基坑工程上1、2、3号楼已经封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的建设单位仍为建宏公司,建宏公司提供担保也未解除。
建宏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当时的股东及出资额为陈福建360万元,陈福军120万元,刘景海120万元。三人于2011年6月14日将各自的投资款打入建宏公司帐户。现建宏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人民币,股东为***和张静,其中,***出资额为1,28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张静出资额为2,72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建宏公司立即将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从建宏公司转接至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建宏公司)配合转接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对建宏公司为该保函提供的担保,也应一并解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二、原告要求建宏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06,6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2,451,641元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原告已向建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建宏公司应向原告提供2,451,641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多余的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由建宏公司提供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建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给原告重复计算和不合理的项目和多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是双方对原结算结果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争议为:1.原结算书中将建宏公司的大清包方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纳入到工程结算书中,但由于结算书中注明“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因此在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的前提下,该部分应从结算书中扣除;2.在该结算书中将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工程前期预算费用112,000元等,并非工程造价结算项目计入在内,是错误的,应予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结算机构明正咨询公司出庭说明,结算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两张原告公司特别注明“以上工程量中材料费和取费归建宏公司,人工费到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和大清包队再算)”的签证,结算结果中已将人工费22,732元和640元扣除。原结算书鉴定机构主要是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22张签证作出,而原告只在上述两张签证中注明扣除人工费,其他签证则没有注明,是原告对扣除人工费项目的界定,如有遗漏,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第2项争议,明正咨询公司是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作出,原告不应否定其已承认的签证单。明正咨询公司出庭说明,初步确定的结算价格为259万余元。最终确定工程造价2,451,641元是原告与建宏公司对工程量和取费问题、套用定额计价问题、措施费用问题、大清包的人工费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让步后确定的。可见最终是建宏公司作出了让步,原告不应出尔反尔。故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建宏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32,765.74元的诉讼请求。建宏公司是应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监理人员同意先行制作了高压线护架,导致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要求进行1:1放坡系数进行护坡施工。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长荣家园越冬维护方案》确定继续由建宏公司对工程进行冬季维护,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期限未满,2019年3月9日,原告就另行与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北侧进行喷浆防护施工,支出20万。因此是原告违约,对此建宏公司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且原告2018年11月才办理施工许可证,故不应根据该合同内容主张违约金。建宏公司主张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后支付30%,全部竣工后支付20%。但原告2019年3月19日才向建宏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的确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五、原告要求***和张静在832,765.74元范围内对建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且建宏公司在成立时已由当时的股东出资60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延吉市T2-21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转接至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分担。二、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451,641元工程款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咨询公司金成镇证明:“2019年2月15日双方协商后委托给我们单位,已完工程结算项目,当时提供了很多技术资料、签证。2019年2月19日我们已经把结算的初稿做完了,当时大概数字是259万多,后来给完初稿后,双方都对初稿提出了异议。主要是工程量和取费的问题、套用定额计价问题、措施费用问题、大清包的人工费问题。后来双方在我们办公室经过多次协商让步后,最后做出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451641元。结算书做完了,快装订签字时,建宏公司的张经理提出了一个问题,要求加上了要说明的问题的第四项的第二条,当时张经理说,他已经让了这么多钱,所以要把这一条写上。后来我们写上了、装订了,双方都同意盖章,我公司第一个盖章,建宏公司也盖章了,长荣公司说当时公章不在,要拿回单位盖章,所以就拿回单位了,一直没盖。后来他们因为大清包的问题有纠纷,就一直也没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长荣公司提出建宏公司应向其开具2,806,641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9年4月7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事项,建宏公司应向长荣公司开具工程款2,451,641元的发票,长荣公司主张的多余的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由建宏公司提供发票,长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荣公司提出其对明正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部分结算事项不予认可,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争议部分由双方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重新鉴定应予准许的问题。长荣公司对明正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结果有争议的部分为:1.原结算书中将建宏公司的大清包方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纳入到工程结算书中,但由于结算书中注明“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因此在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的前提下,该部分应从结算书中扣除;2.在该结算书中将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工程前期预算费用112,000元等,并非工程造价结算项目计入在内,是错误的,应予扣除。关于争议的第一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明正咨询公司在结算中已将签证中注明“以上工程量中材料费和取费归建宏公司,人工费到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和大清包队再算)”,人工费22,732元和640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22张签证作出,而长荣公司只在上述两张签证中注明扣除人工费,其他签证则没有注明,是长荣公司对扣除人工费项目的界定,如有遗漏,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第二项问题。该争议的签证单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签证单是双方共同向明正咨询公司提供的,明正咨询公司证明在结算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结算的结果,且长荣公司亦按该结算结果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争议的款项,因此应认定为长荣公司对此项内容结算的同意和认可。一审法院未准许长荣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长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荣公司提出建宏公司在高压线护架施工和基坑北侧放坡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先后顺序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监理公司负责人出庭证明及双方签订的“高压线防护架签证单”确认的事实,2018年9月建宏公司进场施工,是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现场监理同意,先行进行了高压线护架施工,亦是保证施工安全的必要措施,建宏公司对导致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施工方案进行1:1放坡并无过错。安全问题不应有先后顺序,应以安全为先,因此本院对长荣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施工许可证是履行案涉合同不可缺少的证件,未经许可而进行施工,属违法施工。案涉工程是对深基坑安全维护进行的施工,并对此签订了《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长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长荣公司提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荣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玉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