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3816号

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龙井市安民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龙井市龙门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父亲),男,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龙门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宏公司立即将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从建宏公司转接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单位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判令建宏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06,641元;3.判令建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给原告重复计算和不合理的项目和多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款项及利息(具体返还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4.建宏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32,765.74元;5.判令***和**在832,765.74元范围内对建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吉市T2-21棚户区改造项目长荣家园1-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7,719.69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宏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监理人为吉林省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不符合规定、配备项目部人员无履行能力,施工现场无人管理,并且建宏公司未按照项目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施工花费20万元。2019年4月7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该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包括争议部分在内的2451,641元先支付给建宏公司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且双方就争议部分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争议部分为:1.2019年2月25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将建宏公司的大清包方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纳入到工程结算书中,但由于结算书中注明“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因此在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的前提下,该部分应从结算书中扣除;2.在该结算书中将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工程前期预算费用112,000元等,并非工程造价结算项目计入在内,是错误的,应予扣除。建宏公司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农民工保函转到原告指定的施工单位等内容。原告根据该解除协议书履行后,建宏公司至今未按照解除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建宏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建宏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转接农民工保函的诉求不应为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吉政发(2011)43号﹞“二、工程建设担保的实施”部分中“(六)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规定:“建筑业企业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由担保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书或保函。”因此,农民工保函系由具有资质的担保机构出具,申请主体为建筑企业。对于案涉工程,原告与建宏公司已经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建宏公司不再是施工企业,不具有申请开具保函的义务,且出具保函的主体是担保机构,因出具保函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涉及主体也并不相同,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应成为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为解决实际问题,建宏公司可以协助解决上述问题,但施工合同解除后,由于建宏公司已不是承包方,不应承担因担保机构出具保函而向其提供反担保物的义务,即使建宏公司配合担保机构重新出具以新承包方为申请主体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亦应由新承包方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物,而应依法解除建宏公司所提供反担保物的抵押手续。2.原告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求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该办法,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等处罚。”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解决。3.关于案涉工程,双方已按第三方咨询意见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再次鉴定并结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建宏公司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两家委托单位必须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明确表明受该咨询意见约束。2019年2月25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认定长荣家园1-3号楼己完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2451641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量以该咨询意见为基础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现再行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改变原设计方案要求,擅自将案涉工程北侧基坑护坡部分发包给第三方另行采取“喷浆”施工,该施工行为与建宏公司无关,其要求建宏公司承担此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建宏公司已按原设计方案要求完成基坑北侧护坡施工。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基坑北侧“经过整体稳定性计算后确定采用1:1放坡系数,基坑底部用沙袋维护松散土层”。此设计方案并未要求采取“护坡喷浆方案”,建宏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按照该设计方案要求完成施工。另外,基坑北侧己紧邻高压电线及未拆除的建筑物,建宏公司根据施工现场的客观不利物质条件,己最大程度的达到相应放坡系数,全面、妥善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原告对案涉工程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己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建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依据。再次,按照原设计方案要求,原告采取“护坡喷浆施工方案”缺乏必要性。原设计方案对基坑北侧未采取“护坡喷浆方案”,即使建宏公司施工存在原告主张的“放坡系数”不够问题,作为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原告也理应要求建宏公司进行进一步施工,增加“放坡系数”以符合设计方案要求。原告在未要求建宏公司采取维修补救情况下,径行要求第三方进行替代施工,不具有合理性。另外,第三方改变原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护坡喷浆施工”,相对于原按“1:1系数放坡”已人为大大增加施工成本,即使建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仅应当承担增加放坡系数的施工费用,而不应承担“护坡喷浆施工”费用。最后,原告采用“护坡喷浆施工方案”系原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其另行发包给第三方的施工行为与建宏公司无关。2019年春季,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时,并未采取增加放坡系数的施工方案,而是另行采取“护坡喷浆施工”,足以说明按照当时基坑北侧客观物质条件要求己无法增加护坡系数。即使原告经过专家论证或有关机构鉴定,采用“护坡喷浆施工”具有合理性,也只能说明原设计方案中按系数放坡的做法存在缺陷,而这与建宏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此项工程费用。同时,按照“护坡喷浆施工”的通常作业要求,也存在先行放坡的施工阶段,原告于2019年春季委托第三方在建宏公司放坡施工基础上进行“护坡喷浆施工”,建宏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额外损失。针对“护坡喷浆施工”,原告应与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该施工行为与建宏公司无关。5.***、**作为建宏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以建宏公司对原告存在债务且不能清偿为前提,而本案中尚无法确认存在该前提条件。另外,***、**两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目前由于未到出资期限,不能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适用条件,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正确做法应当是,如生效判决确认建宏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建宏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原告的申请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6.原告要求建宏公司支付232,765.74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诉争工程应以2018年7月23日《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及《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018年9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该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工程概况”部分,本案诉争工程为“基坑支护、有临时设施拆除、基坑降水、原有桩凿桩头、新打灌注桩”等,上述施工项目均为《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约定的基坑维护施工,而未包含在2018年9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约定建宏公司对原告开发建设的延吉市棚户区T2-21改造项目进行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工期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大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后支付30%,全部竣工后支付20%;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最新《建筑施工合同》适用文本中通用条款为准则执行。2018年9月1日,原告又与建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原告将延吉市T2-21棚户区改造项目长荣家园1-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7,719.69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监理人为吉林省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工程管理公司);合同第3.2.1约定,建宏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且项目经理擅自离场超过3天,因此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同第3.3.5条约定,建宏公司主要施工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应承担l万元违约金;合同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合同第7.5.2条约定,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时,每迟延一天的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0.2‰;合同第18.2.2项约定,建宏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合同文本有多处手写改动和标注,开工日期改为2019年3月1日。

建宏公司于2018年9月末开始进行深基坑维护施工,因气候原因于2018年11月末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紧临高压电线,应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铭信工程管理公司监理人员同意,建宏公司先行制作了高压线护架。但因该护架的存在,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要求进行1:1放坡系数进行护坡施工。2018年10月,原告与建宏公司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并由建宏公司提供了担保物。2018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建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建宏公司按照进度计划施工并将项目部人员配备齐全。2018年10月31日,铭信工程管理公司以建宏公司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等项目部成员均不在岗,施工管理处于失控状态为由,向建宏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建宏公司塔吊停止使用。同日铭信工程管理公司又向建宏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建宏公司施工的3号楼塔吊底座四周设置止水钢板。因原有临时设施(遗留的旧暂舍)拆除、混凝土灌注桩凿桩3#补桩钩机修路、增加工程等原因,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共签订技术、经济签证22张。

2018年11月,案涉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长荣家园越冬维护方案》确定继续由建宏公司对工程进行冬季维护,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9日,原告与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北侧进行喷浆防护施工,工程款为20万元,施工前原告及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与建宏公司无关。后原告向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建宏公司共同向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咨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双方共同胁商一致,由受托单位承担长荣家园1-3#楼已完工程的结算工作受托单位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计价相关文件规定、政策等编制此工程的造价结算书;两家委托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两家委托单位必须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本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结算价的0.6%计取,由原告承担。后双方提供了22张有双方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的签证作为主要鉴定依据,其中“桩基础场地平整(包括承台处平整)、有组织排水”和“基坑临边防护(围栏)”两张签证上,原告公司注明:以上工程量中材料费和取费归建宏公司,人工费到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和大清包队再算);“项目部组建及运营费用支出”签证单上,确定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工程前期预决算费用112,000元,农民工保险支出54,468.97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2019年2月19日明正咨询公司结算初稿完成,初步确定结算价格大概为259万元。但原告与建宏公司都对初稿提出了异议,主要是工程量和取费问题、套用定额计价问题、措施费用问题、大清包的人工费问题。后双方在明正咨询公司经过多次协商让步后,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451,641元。结算书快装订签字时,建宏公司以让步了很多为由,要求在鉴定书中加上“建宏公司与大清包方(褚有干)之间的已完工程部分结算,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与建宏公司无关”的内容。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明正咨询公司在鉴定书中加上了该内容。2019年2月25日,明正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认定结算造价为2,451,641元,工程项目包括基坑支护、原有临时设施拆除、基坑降水、原有桩凿桩头、新打灌注桩越冬维护措施、项目部组建运营费用及室外零星工程等。双方都同意盖章后,明正咨询公司第一个盖章,后建宏公司盖章。长荣公司以公章不在为由,要求拿回单位盖章,但文书拿回单位后一直没盖章。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明正咨询公司支付结算费15,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建宏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按第三方结算金额支付2018年己完工程款2,451,641元(包括争议部分),除甲方己支付50万元,余额1951,641元,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结算,多退少补,全部工程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发票;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项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4.5万元(因期间甲方拒绝在项目经理调转申请书上盖章,影响新的工作安排和经济收入);3.甲方应支付前期支付的农民工保函所用资金31万元,乙方配合转接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4.分包单位所支付给乙方的施工保证金,现应甲方和分包单位的要求全部移交给甲方,共计320万元,其中褚有干200万元,王庆东120万元,乙方于18年支付给甲方300万元,余额20万元在甲方理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5.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款项的合计为2106,641元;6.第五项是双方的往来核算金额,待全部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应配合甲方移交所有的前期各项工作,各种资料,并解除施工合同;甲方支付乙方2106,641元后此协议生效。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建宏公司支付2,106,641元。建宏公司退出工程后,褚有干仍继续为原告施工。案涉基坑工程上1、2、3号楼已经封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的建设单位仍为建宏公司,建宏公司提供担保也未解除。

建宏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当时的股东及出资额为陈福建360万元,陈福军120万元,刘景海120万元。三人于2011年6月14日将各自的投资款打入建宏公司帐户。现建宏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人民币,股东为***和**,其中,***出资额为1,28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出资额为2,72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作联系单》《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复印件、投资人(股权)变更记录、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发票、张文花的证人证言、《长荣家园工程2018年施工进度计划(1#楼部分)》;三被告提供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施工现场照片、《深基坑维护施工承诺书》、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审计报告;明正咨询公司当庭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提供的长荣家园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三被告均有异议,主张没有原告与建宏公司的公章;空白解除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建宏公司立即将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保函从建宏公司转接至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建宏公司)配合转接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对建宏公司为该保函提供的担保,也应一并解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二、原告要求建宏公司立即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06,6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2,451,641元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原告已向建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建宏公司应向原告提供2,451,641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多余的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由建宏公司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建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给原告重复计算和不合理的项目和多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是双方对原结算结果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争议为:1.原结算书中将建宏公司的大清包方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纳入到工程结算书中,但由于结算书中注明“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因此在褚有干已完工程部分由长荣公司负责结算的前提下,该部分应从结算书中扣除;2.在该结算书中将项目部各岗位负责人工资支出64,500元、办公用品及人工费用支出5,000元、项目负责人停工期间工资支出35,000元、售楼处电费5万元,工程前期预算费用112,000元等,并非工程造价结算项目计入在内,是错误的,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结算机构明正咨询公司出庭说明,结算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两张原告公司特别注明“以上工程量中材料费和取费归建宏公司,人工费到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和大清包队再算)”的签证,结算结果中已将人工费22,732元和640元扣除。原结算书鉴定机构主要是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22张签证作出,而原告只在上述两张签证中注明扣除人工费,其他签证则没有注明,是原告对扣除人工费项目的界定,如有遗漏,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第2项争议,明正咨询公司是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作出,原告不应否定其已承认的签证单。明正咨询公司出庭说明,初步确定的结算价格为259万余元。最终确定工程造价2,451,641元是原告与建宏公司对工程量和取费问题、套用定额计价问题、措施费用问题、大清包的人工费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让步后确定的。可见最终是建宏公司作出了让步,原告不应出尔反尔。故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建宏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32,765.74元的诉讼请求。建宏公司是应市建设局的要求并经监理人员同意先行制作了高压线护架,导致基坑北侧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要求进行1:1放坡系数进行护坡施工。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建宏公司签订《长荣家园越冬维护方案》确定继续由建宏公司对工程进行冬季维护,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期限未满,2019年3月9日,原告就另行与吉林省基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北侧进行喷浆防护施工,支出20万。因此是原告违约,对此建宏公司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且原告2018年11月才办理施工许可证,故不应根据该合同内容主张违约金。建宏公司主张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基坑安全维护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后支付30%,全部竣工后支付20%。但原告2019年3月19日才向建宏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的确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五、原告要求***和**在832,765.74元范围内对建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且建宏公司在成立时已由当时的股东出资60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延吉市T2-21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吉林省建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转接至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二、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451,641元工程款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延丽

人民陪审员  董延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卿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