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9858号
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昊峰,男,汉族。
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昊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款项100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因被告承诺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100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向原告推荐工程的承诺,2019年以来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按借款将上述款项退还,但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尚未退还。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隋昊峰提供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因他人原因导致其介绍工程未成,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现无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因被告隋昊峰承诺给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介绍工程,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尾号0089账户向被告隋昊峰尾号3061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
2021年8月6日、2021年10月26日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延龙与被告隋昊峰通话记录载明,因未能履行介绍工程的承诺,被告隋昊峰同意向原告偿还其收到的100万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通话录音、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向被告付款10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定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00万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隋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隋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福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敬花
书 记 员 金福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