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81民初9号
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男,1975年7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边市。
被告: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陈庆。
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口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建筑物(员工宿舍)购置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20#基坑土方款316,365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口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临江市中朝贸易加工产业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汇入农民工保证金贰佰万元。原告又以17万元购置临时建筑(员工宿舍),并在被告要求下进行了19#、20#的基础挖掘。2020年12月被告因手续不全,被政府勒令停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息义务。
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具体时间未写明)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与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工作内容为四栋厂房及二栋宿舍楼;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向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保证金在工程第一结算点返还。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0,000元,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款系收到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于2020年冬季停工。后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在建工程因资金短缺进入拍卖程序,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自停工后一直未复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停工至今,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进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在建工程因资金短缺进入拍卖程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为保证合同履行缴纳的履行保证金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20年9月7日开始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
二、被告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13,346元,退回给延边建宏建筑有限公司1946元),由被告临江市中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