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02民初10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苗勇,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孤榆树村安家屯。
法定代表人:赵久荣,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晶,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久荣,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系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西八大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娜,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阿娜,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系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鑫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子王公司)、被告赵久荣、被告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李阿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反诉原告)椰子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刘美晶,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20434元。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万元。四、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照法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五、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四平椰子王游乐园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四平椰子王游乐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园内道路、建筑、景观、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按照吉林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方法计算工程量(直接费加调差),总工程款加10%管理费为工程造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每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8%,工程完工2年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工程量,甲方每月30日付工程款。被告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时,由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给付。合同还约定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的,给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施工队伍及设备便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总量已达到200余万元,但被告方只在今年一月给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借口推延,至今未予给付。被告赵久荣注册成立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李阿娜作为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一起。按照法律规定,赵久荣、李阿娜应对各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椰子王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延边鑫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诉请要求椰子王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延边鑫城公司每月25日向椰子王公司申报工程量,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每月30日付款,从工程开工到现在,延边鑫城公司从未向椰子王公司申报过工程量,并有证据证明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黄福生也在电话中承认了这一点,因延边鑫城公司未申报工程量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延边鑫城公司违约在先,并非椰子王公司的原因。2、至庭审之日,延边鑫城公司也没有完成工程总量,没有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此项工程没有实际交付和使用。二、延边鑫城公司诉请5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1、延边鑫城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按照施工工艺、图纸施工,椰子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延边鑫城公司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与图纸不符。2、椰子王公司在发现延边鑫城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时,第一时间向延边鑫城公司送达《告知函》,令其按图纸施工和补救,但延边鑫城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整改,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和使用。
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阿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椰子王公司一致,同时辩称,延边鑫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阿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赵久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椰子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不符合工程标准而导致工程返工所需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数额)。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椰子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公司(承包方、乙方)及被告天宇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如下:工程项目为四平椰子王游乐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孤榆树屯和安家屯,工程范围为园区内道路、建筑、景观、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按照吉林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方法计算工程量(直接费加调差),总工程款加10%管理费为工程造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每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8%,工程完工2年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工程量,甲方每月30日付工程款。甲方委托孙井钧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对该工程的技术质量、工期进度、现场、安全等负责管理。乙方指定黄福生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乙方人员、施工、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工艺、施工图纸施工、按质量完成工程。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甲方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时由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的,给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延边鑫城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双方产生纠纷后延边鑫城公司撤离施工场地。椰子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技术交底表、草图、图纸、告知书、快递单、录音光盘及优盘、证人孙井钧、赵一文的证言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综合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鉴于本诉和反诉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解除合同,且承包方延边鑫城公司已实际撤离施工场地,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已无意义,依法可以解除,故对本诉和反诉争议双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承包协议书》对总工程量及分项单价没有约定,仅约定工程承包价按照吉林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方法计算工程量(直接费加调差),本诉和反诉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案涉工程没有委托监理部门监理,延边鑫城公司在庭审提出是按照证人孙井钧提供的草图(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后施工过程中为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又制作图纸(无双方和绘图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委托证人赵一文按后制作的图纸计算工程造价,质证时椰子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承包协议书》中仅约定孙井钧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没有约定由其提供草图,乙方就可施工,可见双方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均有一定过失,因约定不明确,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违约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延边鑫城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椰子王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延边鑫城公司不同意按计算工程造价的图纸鉴定工程质量,要求按孙井钧提供的草图鉴定工程质量,而椰子王公司公司不同意用该草图鉴定工程质量,双方各执己见,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对本诉和反诉诉请数额及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本院对本诉和反诉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确定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标准依据后,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4元,减半收取13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椰子王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