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3民初1548号
原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志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负责人:赵成栋,村主任。
原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头镇政府”)、敦化市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梁子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大石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告三道梁子村村委会负责人赵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石头镇政府、三道梁子村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7.9万元;2.诉讼费由大石头镇政府、三道梁子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鑫城公司与大石头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详见合同书),工程标的为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围墙大门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52.9万元,施工结束交付使用后,大石头镇政府给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7.9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大石头镇政府称余款由三道梁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鑫城公司向三道梁子村村委会索要,三道梁子村村委会称合同不是与我们签的,不同意给付,无奈,鑫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大石头镇政府、三道梁子村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7.9万元。
大石头镇政府辩称,根据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要求,本案的在建项目资金来源于省财政、市财政和三道梁子村村委会,该项目中省级资金支付41万元,市财政支付34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由村集体和村民自筹。所以鑫城公司起诉工程款属于村自筹资金部分。大石头镇政府多次与三道梁子村村委会沟通,由三道梁子村村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未支付的数额在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退回质保金后,不存在缺陷质保责任前提下认定实际尚欠工程款。现政府已经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7.9万元未支付。该工程为实际交纳质保金。
三道梁子村村委会辩称,我是2020到三道梁子村村委会任职的,以前的工程款项目不太清楚,政府没有拿出相应材料给我们村委会,我们村没有权利给付这个钱。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大石头镇政府(发包人)与鑫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围墙大门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工程内容:铁栅栏建设2000米、大门50套。二、工程承包范围:铁栅栏及大门建设。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3日。三、合同工期:45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中标价格工程价款为伍拾贰万玖仟元(52.9万元)。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该项工程竣工,经甲方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确认为质量合格,达到工程标准及要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七、双方义务。1.发包人负责无偿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用水、用电、砂石等。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确保工期、质量和安全,并在质保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八、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认为破坏不在保修范围内。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7月9日,本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人处加盖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公章及刘晓宇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苗勇印章。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大石头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7.9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石头镇政府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鑫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大石头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9万元,大石头镇政府仅支付45万元,尚欠7.9万元未付,故鑫城公司要求大石头镇政府给付工程价款7.9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大石头镇政府抗辩称根据2016年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要求,本案的在建项目资金来源于省财政、市财政和三道梁子村村委会,该项目中省级资金支付41万元,市财政支付34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由村集体和村民自筹,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三道梁子村村委会支付,大石头镇政府仅提供了2016年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汇总表(延边州)一份,该表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当由三道梁子村村委会负担。故本院对大石头镇政府的抗辩主不予支持。关于鑫城公司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仅能证明村委会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探讨,并不能证明三道梁子村村委会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城公司要求三道梁子村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9万元;
二、驳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收取),由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