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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政府项目办主任。 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审被告:孙某1,男,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系孙某1母亲),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审被告:孙某2,女,201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系孙某2母亲),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光镇政府)、***、孙某1、孙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4)吉24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某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分包错误;2.一审未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复印件、报价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该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对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某装饰公司应当提供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但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一切微信聊天均形成于***与***之间,一审在未审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实际身份的情况下,采信***与***之间聊天记录错误;4.某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某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将与***的民间借贷债权互抵,合法有效;5.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建筑公司给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意见:1.根据《工程承包协议》及某建筑公司与***转账的具体事实,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一审将某装饰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不能仅仅依据微信转账记录来认定某装饰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认定***为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应有工资流水、劳务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凭证。本案工程由***与***完成并确认,现***已死亡,***及某装饰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4.某装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金额为50883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538115元,金额不能确定,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5.***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50万元和21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与本案工程无关未予支持不当。 某装饰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某建筑公司的很多内容都是断章取义的,并不完整。案涉工程***代表某装饰公司进行招工等事宜,所有的工人都是***自己去联系的,工人向***要工资,工人不认识公司。 东光镇政府述称,明月沟工程分两个部分,一个是500㎡的管,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是某建筑公司,总工程款近300万元,现已支付完毕。另一个是300㎡的管(村史教育中心),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是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近50万元,现已支付完毕。政府是按照施工单位提报的项目资料正常拨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无陈述意见。 ***、孙某1、孙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35元及该款项至结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东光镇政府对某建筑公司应付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孙某1、孙某2、***对某建筑公司应付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确认某装饰公司对汪清县明月沟村抗联体验馆工程在施工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东光镇政府、***、孙某1、孙某2、***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0日东光镇政府(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光镇政府将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原有展馆改造装修、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采暖工程、市政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签约合同价为:2,996,100元。2022年8月22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某建筑公司将其与东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即某建筑公司建设承包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转包给***,合同价款约2996100元,工期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管理费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取,税金按工程签约的合同额的12%计取。该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附则第一条中明确:“本责任书明确的甲方与乙方的责任关系为委托内部承包关系,。.。.。.。如果本工程项目有涉及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情况,必须由甲方全权委托指定律师进行全过程处理至该事件结束,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23年6月末,***与某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取得联系,协商分包汪清县明月沟村抗联体验馆内部装修工程相关事宜。2023年7月13日***(发包方)与某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将其转包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中汪清县明月沟村抗联体验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工程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合同价款5088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某装饰公司将工程预算、工程项目设计、增减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还通过微信向***确认开具发票信息为某建筑公司,7月1日某装饰公司开始施工。2023年8月22日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确认工程追加、变更相关项目及价格,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38115元,并告知工程已经基本结束,询问工程款什么时候到位,***对工程价款变更未进行确认,称九三后付款。到期后***并没有支付工程款。后***通过微信不断催款,***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2024年4月23日***在微信中称已经拨款,答应次日10点钟前给付。2024年4月26日***自缢死亡。另查明,2024年1月案涉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评审,审定竣工结算总额为3001716.74元。东光镇政府从2023年9月8日开始向某建筑公司拨款,共计拨款6次,合计拨款2996100元,系合同总价款,东光镇政府称已经全额拨款到位。最后一笔拨款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拨款金额637270元,该时间与***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拨款时间一致。某建筑公司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汪清县明月沟村项目:合同额2996100元》收支明细中,收到东光镇政府的拨款时间及金额相同,并称全部拨款到位。该明细中某建筑公司向外支款时间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累计支款3792161.72元。其中2021年10月20日向***支款1500000元,某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支款系***借款,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该款是在双方合同签订日2022年8月22日之前近1年。另外,最后一笔拨款2024年4月23日,拨款637270元,明细中显示此后某建筑公司没有向外支出该笔工程款。***、***、孙某1、孙某2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诉讼过程中,某装饰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和东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由东光镇政府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拨付至某建筑公司的账户,因此不向其他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只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东光镇政府签订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某建筑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承包给***。从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中显示出某建筑公司与***属于委托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对外应由某建筑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又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委托内部承包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中汪清县明月沟村抗联体验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东光镇政府将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全部工程款2996100元全额拨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依照***的指使支付工程款。从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支付案涉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款明细中可以看出,某建筑公司收到东光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总计2996100元,除了2021年10月20日某建筑公司转款给***1500000元(标注***借款挂账)之外,还有2024年1月16日***父亲手术借款210000元。特别是2024年4月23日东光镇政府给某建筑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637270元(该时间的拨款与***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拨款时间一致),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支付案涉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款明细中显示该工程款没有支付,而该笔款也正是***在与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微信中谈到等待的拨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与***系委托内部承包关系,***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于***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现***已经死亡,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义务将拖欠实际施工人某装饰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给某装饰公司。因***对于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其确认工程追加、变更相关项目及价格,确认工程总价款538115元,***对工程价款变更未进行确认,因此工程价款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施工合同无效,某装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某建筑公司抗辩,***于2021年10月20日在某建筑公司有借款1500000元及2024年1月16日***父亲手术借款210000元,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2022年8月份东光镇政府发出项目公告,东光镇政府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22年8月30日,某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从中可见***于2021年10月20日在某建筑公司借款1500000元与案涉的2022年8月份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该债务没有消灭,某建筑公司应当对于***该借款另行主张。由于某装饰公司承建的汪清县明月沟村抗联体验馆内部装修工程,根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建设单位东光镇政府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某建筑公司,且某装饰公司未与发包方东光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某装饰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经一审第六次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8835元;二、驳回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445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光镇政府与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300平方米小馆的施工主体是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包括300平方米小馆在内的施工内容以及对应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某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款中不包括税金,所以***给某装饰公司两个公司的名字开发票。具体***挂靠哪个公司某装饰公司没有核实。政府巡查也是***带着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有问题也直接与政府工作人员沟通。东光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东光镇政府与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质证称,不清楚。***、孙某1、孙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光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进一步提供针对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款支付凭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的个人参保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出纳员与***会计聊天记录截图15页以及聊天内容中涉及的合同6份18页。证明: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代表关系。某建筑公司按照与***之间的约定履行了该承包协议,并支付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收款单位也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对应的发票,与本案一审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佐证证明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某装饰公司所主张的仅是500平方米大馆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某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总工程款范围内,所以某建筑公司并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装饰公司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汪清还有其他工程借用的也是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故证据中的钱到底是不是案涉工程款不清楚。东光镇政府质证称,与东光镇政府无关。***质证称,不清楚。***、孙某1、孙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的指示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某建筑公司以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项目材料款、劳务费等名义向有关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623049.72元。截至2024年12月,***在某建筑公司挂账的借款总额为1694420元。 再查明,2023年6月28日,东光镇政府和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光镇明月沟红色村史教育中心”,总承包价为499266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东关镇政府也已向吉林省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额工程款,东光镇政府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系300平方米的小馆工程。 另,本院依某装饰公司申请,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4)吉24民终21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07391001040016557账户资金51328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某装饰公司支付了保全费3086元。同一天作出(2024)吉24民终2197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56号3单元102,房屋建筑面积为66.1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名下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凤凰城一期32号楼4单元0403036,房屋建筑面积为9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21)敦化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是否负有向某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遗产继承人的继承责任问题应否与本案施工合同一并审查。 一、某装饰公司以某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及某建筑公司没有向***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由要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具体为何种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2022年8月22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汪清县明月沟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承包给***,合同价款约2996100元,工期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管理费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取,税金按工程签约的合同额的12%计取。虽然附则中记载双方的责任关系为委托内部承包关系,但结合《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的负担及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看,实际是***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以自己名义对外分包给某装饰公司等主体施工。某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对***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某建筑公司属于委托内部承包关系,进而将***与某装饰公司《承包协议书》认定为***代表某建筑公司签订不当,应予以纠正。***的行为既然无法认定为代表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某装饰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也不能认定为***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装饰公司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建筑公司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 其次,某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向某装饰公司代位支付的问题。根据***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所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需经甲方对公账户进行公对公付款”。就此,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基于***指示向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公司、机械公司、劳务公司代为交付共计1623049.72元的转账凭证、发票和针对部分转账***的工作人员和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某装饰公司否认某建筑公司按照***指示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某建筑公司在每一笔转账附言中均记载案涉工程的名称,且均开具了发票,符合双方关于《承包协议书》中支付款项的约定。因此,上述1623049.72元应当认定为某建筑公司向***转付的工程款。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24年5月12日,以“汪清明月沟资料费”名义向***转账的30000元,由于***已去世,也与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提出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要求予以抵销,并提供了2021年10月20日向***转账1500000元(备注为***借款挂账)和2024年1月16日作为***父亲的手术款向***转账210000元的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某建筑公司确认上述借款至2024年12月为止挂账总额为1694420元。因此,某建筑公司实际已向***转付的款项共计为3317469.72元(1623049.72元+1694420元),超出东光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某建筑公司截留工程款未转付给***的情形,故也不存在代为***向某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 二、关于某装饰公司要求***、孙某1、孙某2、***等***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主要审查条线为建设工程合同与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承担被继承人债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某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4)吉24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086元(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1975元,由延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