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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唱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24民初875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吉林如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唱某,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山水宜家小区。 被告:孙某1,男,2014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富岩村。 法定代理人:唱某(系孙某1母亲),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山水宜家小区。 被告:孙某2,女,2018年7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富岩村。 法定代理人:唱某(系孙某2母亲),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山水宜家小区。 被告:孙某3,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物业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功委二组。 被告:延边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唱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延边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唱某、孙某1及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唱某、孙某3、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8833.20元。二、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孙某4挂靠xx建筑公司与xx县xx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xx镇明xx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党史纪念馆装修工程)。经朋友介绍孙某4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进行实际施工,孙某4与李某约定由李某负责采购建材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款全部由李某垫付,施工结束后再给付李某工程款。工程价款是施工成本价的基础上加成本价百分之二十作为工程款的利润。孙某4为了把控工程施工成本及工程质量,向该施工项目派驻了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2023年9月原告李某开始施工,2023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后并交付使用。2024年2月15日原告李某与孙某4对账,双方确认应给付原告李某施工工程款为788833.20元。2024年4月孙某4死亡。原告李某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唱某、孙某1、孙某2辩称,我们没有参与这个工程,这个事儿不清楚,我们要放弃继承,孙某4没有给我们的家庭花钱。 孙某3辩称,我对于这个项目自始至终从来没参与过,孙某4花钱的时候,还从家里借钱,我们家里还有亲属的房子都进行抵押了,因为孙某4的工程款不够。孙某4的房子已经被收回了,我作为父亲,放弃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xx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88833.2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xx建筑公司(甲方)与孙某4(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xx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xx县明xx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承包给孙某4,合同价款:约2996100元。工期: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管理费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取,税金按工程签约的合同额的12%计取。附则中明确甲方与乙方的责任关系为委托内部承包关系。如果本工程项目有涉及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情况,必须由甲方全权委托指定律师进行全过程处理至该时间结束。 2023年8月末,孙某4与原告李某通过朋友介绍取得联系,口头约定了xx镇明xx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广场建设及附属工程等的承包相关事宜。2023年9月,李某开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23年12月末结束施工。2024年1月21日及22日,xx县xx商店与xx县微石科技电脑商城分别作为销售方开具购买方为xx建筑公司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及22400元。2024年2月15日,孙某4(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补充签订《承包协议书》,于某1在乙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xx镇明xx村美丽乡村建设剩余工程项目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xx镇明xx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xx镇明xx村,承包内容为广场建设及附属工程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人民币柒拾捌万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贰角。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甲方在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左右,应该向乙方支付当时所规定的所有工程款,即预算的资金657361元,和应得利润131472.20元,如果投资超过预算,在另合计超过预算的利润。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的合理工期内完成全部承包内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与乙方进行合伙结算,工程结束超过15天不合伙结算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将乙方投资款全部退给乙方,并承担投资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投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李某陈述孙某4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孙某4去世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案涉xx县明xx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为xx建筑公司从汪清县东光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xx县东光镇人民政府自2022年9月8日开始向xx建筑公司拨款,共计拨付款6次,合计拨款2996100元,系合同总价款。xx建筑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显示其于2021年10月20日向孙某4支款(备注为:孙某4借款挂账)1500000元,2024年1月16日孙某4父亲手术借款支款210000元。 再查,2024年4月26日孙某4自缢死亡,未发现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唱某(孙某4配偶,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孙某1(孙某4儿子)、孙某2(孙某4女儿)、孙某3(孙某4父亲),均表示放弃继承孙某4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明细表、发票、证人于某1证言,被告唱某提交的结婚证、孙某4死亡证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户口本,被告xx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中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建筑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及明细表以及证人于某1证言中除证人与孙某4间雇佣关系、受孙某4指派进入工地工作外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比证据的签字笔迹及综合案件情况,对承包协议书及于某1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建筑公司承包了xx县xx镇人民政府发包的xx县明xx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后,又与孙某4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孙某4。从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中显示出xx建筑公司与孙某4属于委托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对外应由xx建筑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孙某4又将上述工程中广场建设及附属工程等剩余工程分包给李某,并于工程交付使用后与李某补签《承包协议书》。xx建筑公司与孙某4系委托内部承包关系,孙某4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代表xx建筑公司进行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相关规定,孙某4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xx镇政府将xx县明xx村建设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款全额拨付给xx建筑公司。现孙某4已经死亡,xx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义务将拖欠李某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李某。因承包协议书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131472.20元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参照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657361元予以支持。关于xx建筑公司提出的2021年孙某4的借款1500000元及2024年孙某4父亲手术时借款210000元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因属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消灭尚未可知,系xx建筑公司与孙某4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与孙某4之间的关系,xx建筑公司根据李某与孙某4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合伙结算的约定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其二人为合伙关系,现孙某4已去世,孙某4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xx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亦有义务向李某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6573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延边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原告李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