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再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审错判,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国有道路上堆放土壤,对他人通行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存在过错。***堆放的土壤系其购买取得,其对土壤享有合法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亿通公司出于施工和通行需要,在与***协商不成以及报警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将土壤推至路边沟渠,亦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主张亿通公司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受损土壤的性质、质量、价值等。原审法院结合***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认为,***主张受损土壤为绿化种植土以及该土壤因被推入沟渠后混入砂石无法用于绿化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提出的受损土壤数量为700车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得到支持。本院审查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亿通公司推移的土壤性质、质量、价值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