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1027号
原告:***,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南大街898号,办公地点: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铁安一条(吉林铁路分局)老干部处招待所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昱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陈洪生、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昱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绿化种植土款15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中旬,被告为了承包吉铁吉林至珲春高铁路段,制作高铁防护网护栏立柱及盖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在废弃的吉孤公路道两边(邻靠81817部队、松花江热电厂)绿化种植土700多车,推到该废弃公路两侧的沟里,为制作水泥混凝土护栏立柱及盖板铺垫场地所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侵权时间是:1、2013年9月中旬,被告将原告的绿化种植土100多车,推到公路两侧的沟里,原告发现后,立即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被告一意孤行继续在2014年5、6月期间,将原告的种植土400多车,推下沟里铺垫场地,为此,经七家子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九站派出所报案;3、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昱喜提起诉讼,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判决“一被告董昱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被告认为主体错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此期间内,被告又将原告的绿化种植土200多车推到沟里铺垫场地,再次侵权,总计700多车。该绿化种植土是原告购买、筛选后,运输而存放在废弃的吉孤公路两侧路边,共计970多车,是为了向绿化单位出售的优质绿化种植土,每车15立方米,一车650元送到现场售出,按此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少是650元×700车=455000.00元。现原告按成本价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54000.00元,如果被告及时赔付,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放弃311000.00元的请求,否则,原告保留全额诉权和被告将垃圾推到原告绿化种植土上、下周围而需要清理的费用2万元及造成原告不及时出售绿化种植土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亿通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路桥工程施工企业。2013年2月答辩人承建了吉林松花江热电厂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吉孤公路部分路段,答辩人取得了该路段的公路管理人吉林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段的允许和授权,且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临时用地租金取得临时用地审批许可。而原告是在没有任何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从他处运来的土堆放到答辩人的工程路段内,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施工。为此,答辩人当时即对原告的非法占地堆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其将土堆移至他处以免影响工程施工,但原告不予理睬。答辩人为保证道路通行以免影响铁路工程项目施工,遂将部分堆到吉孤路上影响通行的土推至公路道边。答辩人认为,该行为是答辩人合法行使占地使用权的行为,且原告拉来的土现在仍然在路边放置,原告诉称造成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建设单位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由亿通公司承建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
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从七家子污水处理厂工地王某1处收购970车废弃地表土,每车成本为170元,并陆续堆放于临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的吉孤公路(已停用)一侧,占用了公路部分路面及路边排水沟,作为绿化土待售。因亿通公司施工车辆需要在堆土路段通行,亿通公司遂将***堆放在吉孤公路一侧占用公路路面的部分堆土推到公路两边,引发双方纷争。此间,双方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争议发生后,亿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市规划局办理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预制购件临时用地,用地位置在昌邑区七家子村,用地面积为0.25h㎡。2014年11月14日亿通公司又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临时用地)》,约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昌邑区七家子村吉孤公路宗地编号为020010190219000号2500平方米路段租给亿通公司,用于预制购件的临时用地使用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为此,亿通公司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租金32500元和用地管理费1800元。
另查,吉孤公路用地是国有土地,原吉林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将该用地面积6240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88000平方米)交由原吉林市郊区交通局用作吉孤公路交通占地使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24张(复印件),原件在(2015)昌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卷宗中,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绿化种植土500多车推到废弃公路两侧的沟里铺垫场地,被告严重侵权;
2、协议书和照片7张,证明原告租用部队的闲置土地存放绿化种植土,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告又将绿化种植土(大堆)和存放在废弃的公路两侧种植绿化土又给推了200多车铺垫场地而用,再次发生侵权的事实;
3、七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将种植绿化土于2012年存放吉孤废弃的公路边(部队、松花江电厂);2)种植绿化土共计900多车;3)原告的绿化种植土让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5月、6月间推到废弃的公路沟里垫场地而用;4)推了500车左右;5)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里调解无效;
4、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村委会于2014年6月27日,在治保主任盖书德和村主任谷长和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调解成;
5、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将绿化种植土出售给吉林市绿霸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每车15立方米,每车650元(含运费送到现场);
6、证明1份,证明王某1承包了污水处理厂空地,将绿化种植土(熟土)卖给原告,共计970车,每车50元,雇钩机装车费每车40元,运费每车100元;
7、证明1份,证明戴某用铲车给原告将绿化种植土传成大堆,大约传了1000车左右,传一车费用30元钱,一天一结帐;
8、吉郊国用(1990)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籍调查表,证明该路段原告存放绿化种植土废弃公路不是铁路管辖范围,被告主张此地段归属于铁路所有,理由不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9、(2015)昌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事实方面已经作出了认定,本判决书的第3页第6行能够具体说明侵权事实,与上述主张是相符的;虽然该判决不是最后的生效判决,但是事实已经查清;判决下来后,虽然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是以主体不适格驳回的原告起诉,仅就程序上驳回;
10、证人王某1、林某、戴某、于某、耿超出庭证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进行道路、桥梁以及铁路专用线的施工资质;
2、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与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的改扩建工程;
3、吉林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松花江电场建设铁路专用线,因施工需要公路段同意被告使用吉孤公路800延长米的路段进行使用,未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证明我们之所以使用这个路段,就是因为我们在这有项目;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关于亿通公司临时用地的审批意见,共同证明被告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合法取得了昌邑区七家子吉孤公路2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用地既取得了公路管理部门的允许和授权,于2014年又取得了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的审批合法使用用地;
5、航拍照片2张,土地位置就是吉孤公路的道边,并不是沟里,当时只是一个坡,被告为了方便进行填平,吉孤公路的延伸情况,当时原告的土有部分堆到了公路上,被告将土推到了路边,进行通行,现在的照片还可以证明有部分土侵权了路面,为了保障通行被告推的土;
6、证人程某、王某2出庭证言;
7、2015年4月30日民事审判笔录1份,证明证人王某1和戴某出庭证言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土的性质和时间点,取土和运土时间,都和今天证明的不一样,因此真实性不一致,不应采信。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证据1、2,虽能说明照片拍摄时现场堆土情况,但并不足以说明被告推土500车、以及后续200车的事实;从协议书中所附宗地图可见,解放军65307部队交由***看护和使用的幸福村菜地并不包含附近吉孤公路,且与吉孤公路尚有距离。故***主张其堆土位置系上述部队闲置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系七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调解笔录,从该证明表面上看,没有出据时间,亦无村领导签字或盖章;而调解笔录上并未见有***和董昱喜签字确认,且董昱喜在庭审中否认到场参与过调解,同时***在庭审中也承认董昱喜在当时并未在场,说明两份证据内容并不真实可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系原告与吉林市绿霸园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土采购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说明原告曾与吉林市绿霸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约定过种植土交易,而本案中原告请求是按其收土成本价主张,不是按交易价主张,与本案诉请缺少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7,系王某1、戴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二次开庭时两名证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证言为准。原告证据8,能够说明原吉林市郊区交通局系吉孤公路土地使用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以上一次诉讼来推断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2015)昌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中事实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明力。原告证据10,五名证人证言,结合被告证据7,可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从七家子污水厂王某1处收购地表土,并运往吉孤公路旁堆放,以及原告支付装车、运输和传土费等事实。对其中涉案关联内容可予采信。
被告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从事铁路专用线施工施工资质,并于2013年2月18日与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用施工协议》,承建吉林市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其上载有:吉林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段同意亿通公司使用原吉孤公路等内容,但其出证单位却为“吉林市交通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城区路政”,可见出证单位与证明内容存在冲突,且未注明同意的时间。再者,吉孤公路应为国有土地,即使交通局作为土地使用者,亦应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证据5、6,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堆土已占用部分路面,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证据7,结合证人王某1、戴某在本案中出庭证言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收购土的来源、性质,以及收购时间和收购成本等基本情况,可结合本案待证事实后采纳相关证言内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堆放种植土的地点谁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吉孤公路及附设两侧排水沟道属于国有土地,不得占用;如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报国家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原告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情况下,擅自占用国有土地堆土,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为建设施工需要而主张在相应路段车辆通行权并无不当。对此双方发生纠纷,本应由原告将堆土清离路面而保证车辆通行,当然,通过协商,被告也可自愿给予适当损失补偿。此外,从证据规则上考察,原告主张被告前期毁损其土500多车,其主要依据为七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调解笔录,而调解笔录中所记载的500多车系原告单方陈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经理董昱喜对毁损原告500多车土给予过认可,或七家子村委会对毁损500多车的确认有据可依。另原告主张后期200多车仅提供了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毁损200多车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诉请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大伟
审判员  苏晓秋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