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边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吉孤公路是废弃的公路,案涉路段是断头路,车辆不能通行。亿通公司在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施工需要,强行将***堆放在公路一侧的绿化种植土推到公路两侧的沟渠中用于铺垫施工场地。亿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亿通公司因施工需要享有通行权错误。二、***自2012年开始就在吉孤公路废弃路段堆放绿化种植土,无人管也无人问。直到2013年春季,亿通公司进驻该路段为了扩大施工场地,将土推到公路两侧的沟里。发生争议后,亿通公司为了取得合法使用权,于2014年11月11日才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使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7日。事实证明,亿通公司侵权在先,取得合法使用手续在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九站街道七家子村相关领导进行了调解,***派人参加。调解未果后,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均报警。在***第一次起诉***时,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亿通公司将大约500车土推到沟里。一审判决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认为损毁500车土系***单方陈述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先前起诉***形成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审法院是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之前的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撤销,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不能被否定。五、在一审诉讼期间,亿通公司再次将土推到沟里,***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与之前的照片相对比,可以清楚的看出亿通公司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亿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却又不认定其毁损500车土的事实,也不向于**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直接下判驳回***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一审超出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亿通公司辩称,第一,亿通公司于2013年2月与吉林铁路建设公司签订了松花江热电厂专用线路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亿通公司即于2012年入驻施工现场为项目做准备工作。因施工需要占用吉孤公路部分路段存放施工材料及通行,亿通公司取得了公路管理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吉林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段的同意,并于2014年经规划局和国土局审批取得该路段临时用地许可。由此可见,亿通公司占有使用该路段是因施工需要且获得政府部门的支持和许可,具有合法使用权。***在没有获得任何审批许可且明知该路段被亿通公司因施工所需占用的情况下,于2013年五六月间不听劝阻擅自将废土堆放在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亿通公司的施工季度和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了多次冲突,亿通公司报警要求处理,但***未予理睬。无奈之下亿通公司将部分侵占路面的土推到路边以下保证通行。因此,亿通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合法使用权以及通行权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调解笔录和证明均不是真实的证据,七家子村委会从来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没有***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上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章,且两份材料中的内容均是于**的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正确。三、***自称其堆放的土系绿化种植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证人王某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曾经出庭证实出售给于**的土来源于污水处理厂,是其从污水处理厂厂区挖掘六七米取的废土,王某在本次一审中又述称是绿化种植土,前后矛盾。因此,***主张其堆放的土是绿化种植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王某没有合法采挖手续和出售手续,故案涉土壤的所有权尚无定论,何谈侵害个人财产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通公司赔偿绿化种植土款1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建设单位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协议》,由亿通公司承建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从七家子污水处理厂工地王某处收购970车废弃地表土,每车成本为170元,并陆续堆放于临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的吉孤公路(已停用)一侧,占用了公路部分路面及路边排水沟,作为绿化土待售。因亿通公司施工车辆需要在堆土路段通行,亿通公司遂将***堆放在吉孤公路一侧占用公路路面的部分堆土推到公路两边,引发双方纷争。其间,双方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争议发生后,亿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市规划局办理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预制购件临时用地,用地位置在昌邑区七家子村,用地面积为0.25h㎡。2014年11月14日亿通公司又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临时用地)》,约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昌邑区七家子村吉孤公路宗地编号为020010190219000号2500平方米路段租给亿通公司,用于预制购件的临时用地使用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为此,亿通公司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租金32500元和用地管理费1800元。另查,吉孤公路用地是国有土地,原吉林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将该用地面积6240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88000平方米)交由原吉林市郊区交通局用作吉孤公路交通占地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吉孤公路及附设两侧排水沟道属于国有土地,不得占用。如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报国家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情况下,擅自占用国有土地堆土,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亿通公司为建设施工需要而主张在相应路段享有车辆通行权并无不当。对此双方发生纠纷,本应由于**将堆土清离路面而保证车辆通行,当然,通过协商,亿通公司也可自愿给予适当损失补偿。此外,从证据规则上考察,***主张亿通公司前期毁损其堆土500多车,其主要依据为七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调解笔录,而调解笔录中所记载的500多车系其单方陈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喜对毁损其500多车土给予过认可,或七家子村委会确认毁损500多车土有据可依。另于**主张后期毁损200多车土仅提供了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亿通公司毁损200多车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主张亿通公司侵权并诉请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于**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亿通公司实施的推土行为是否侵害了***的合法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国有道路上堆放土壤的行为,对他人通行造成了影响。但是***堆放的土壤系其购买取得,其对土壤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亿通公司出于施工和通行需要,在与***协商不成以及报警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将土推至路边沟渠当中虽然有情可原,但是如果因此给***造成损失,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土壤是否受损以及损失数额问题。***主张堆放在案涉路段的土系绿化种植土,毁损数量为700车,且系全部毁损,不具有使用价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经查,***提供的证人王某在之前***起诉***一案中出庭证实,案涉土壤是其在污水处理厂施工过程中挖掘出来的废土和垃圾,包括黑土和沙子,其在本次一审中再次出庭证实出售给***的土包括地表土和沙石,结合于**在一审中自认没有对土壤进行加工处理一节,本院认为,***主张受损土壤为绿化种植土以及该土因被推入沟渠后混入砂石无法用于绿化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又因村委会调解笔录上没有亿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自认村委会证明中的内容系其单方陈述,****提出的受损土壤数量为700车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