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男,朝鲜族,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诉被告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海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红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红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海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金海委员会签订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金海小区的维修工程。9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12000元。
被告金海委员会辩称:该委员会与原告方商谈小区维修事宜过程中,原告方的预算过高,超过了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所以没有同意原告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延吉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审批卷宗,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
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异议称实在没有看到预算之前盖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房产局交易中心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产生的查询费用540元。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金海小区工程已经做了前期工作。
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5、金海小区需要维修项目信息表,证明原告到现场测量过。
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3年9月25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当时业主委员们一致同意让宏泰公司负责小区物业维修的工程。
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7日,红利公司与金海委员会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红利公司对延吉市公园街的金海小区房屋进行维修,但对工期、工程款等事项没有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经延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本维修工程的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后生效。8月30日,红利公司提供预算报告,金海委员会认为预算过高,便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红利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向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信息查询费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即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应追加金海小区全体业主为被告后,原告坚持向金海委员会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金海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告预交180元),由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