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
代表人:***,男,1951年3月23日生,朝鲜族,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金海小区的维修工程。9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12000元。
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辩称:该委员会与原告方商谈小区维修事宜过程中,原告方的预算过高,超过了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所以没有同意原告施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红利公司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红利公司对延吉市公园街的金海小区房屋进行维修,但对工期、工程款等事项没有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经延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本维修工程的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后生效。8月30日,红利公司提供预算报告,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预算过高,便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红利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向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信息查询费540元。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即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应追加金海小区全体业主为被告后,原告坚持向金海委员会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金海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告预交180元),由原告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红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要求上诉人追加全体业主为被告,并以上诉人坚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追加全体业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法律并没有禁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安徽高院曾就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院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及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安徽高院再次就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参照这两个答复处理。二、原审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应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红利公司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延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维修工程的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后生效。在涉案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红利公司提供的预算过高为由单方面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损害了红利公司的信赖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支付红利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因红利公司主张的损失当中,540元信息查询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以支持,而其他损失均为红利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解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上诉人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40元。
如被上诉人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