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710执14号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黑龙江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原哈尔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
本院在执行伊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龙江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哈尔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某银行存款账户,但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额。另查明,二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由于该案经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受偿债权为人民币78,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之日60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雪飞
人民陪审员 曹 华
人民陪审员 阮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