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红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伊春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822号 原告:伊春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光社区林都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59274458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伊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林都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700096361299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职工。 被告:伊春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兴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700MB1615947D。 负责人:***,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伊春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伊春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伊春市营 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营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追加市营商局为被告,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通知市营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公共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共资源、市营商局连带给付**公司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改扩建工程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工程款68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起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公共资源、市营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改扩建工程分三个区:A区中元贷款公司总建筑面积7041.65平方米,地上5层,地下1层,地下建筑面积1099.26平方米,高23.90米,外墙保温使用苯板,地上设有室内消火栓系统,地下车库设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B区原行政大厅总建筑面积4494.20平方米,占地1123.55平方米,4层,钢结构,高23.90米,外墙保温使用苯板;C区市社保局、后规划行政大厅总建筑面积3899.70平方米,高23.90米,5层,外墙保温使用B2级材料,设有室内消火栓系统,每层设置防火隔离带。施工图纸已经通过图纸审查,消防设施初步验收是符合消防要求的,后来由于行政大厅更改设计导致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2016年2月,按照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 共资源交易中心改建工程竣工验收中消防设施整改要求,时任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导将消防设施整改事宜安排给**公司。一是采购、安装消防设备(消防水泵、消防水带、消防水带接头、水枪头、钢卡子、干粉灭火器等);二是将原安装在地下一层下方监控室的控制台迁移到C区电井房北侧值班室内。上述项目共发生费用68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费用由**公司垫付,发票抬头开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于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导人事变动,上述费用一直未核销。自上述欠款发生之日**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20年9月8日,伊春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拆分为公共资源和伊春市政务服务中心两家单位,原单位注销。为此,依据法人债务继承性原则的要求,**公司本诉主张的债权应由分离后新成立的两家被告单位继受取得,二被告单位具有偿债义务。又因依据关于调整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机构编制事宜的情况说**编办函(2020)14号确认伊春市政务服务中心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隶属于市营商局,为正确确认本案诉讼主体及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该局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已确认其法律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裁判本案,并能判如所请。 公共资源、市营商局辩称,**公司不能证明与公共资源、市营商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诉请为工程款应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举证证明,**公司称 原单位领导安排其进行消防工程整改,但未能证明,没有监理签证,没有财务挂帐、没有纸质凭据,因此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消防工程整改,也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和不足需要发生整改和完善。**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共资源、市营商局更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公司诉称公共资源、市营商局作为政府执行相关职能的部门,关于采购、招投标等程序性事项有严格的规定和审批程序,案涉工程系政府工作,不可能出现不经相应程序而由自然人直接交由**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形。即使认为**公司与公共资源、市营商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自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2016年2月,**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伊春市政府将***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整为伊春市公共资源中心(即本案被告)和伊春市政务服务中心。伊春市政务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市营商局。**公司系***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改扩建工程的承包方。**公司诉称在其施工过程中由于行政大厅更改设计导致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2016年2月按照伊春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中心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中消防设施整改要求,时任领导将整改事宜安排给**公司,**公司进行采购消防设备,并将原安装在地下一层消防监控室的控制台迁移到C区电井房北侧值班室内,以上共发生费用68000.00 元,当时约定由**公司垫付。**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公共资源和市营商局承担给付工程款6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公司与***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公司要求给付改扩建工程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工程款68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公司未能证明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是由于原行政大厅更改设计导致的,也未能证明原行政大厅同意支付购买消防器材及迁移所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消防器材采购安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共资源、市营商局对更改设计及发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共资源、市营商局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未体现给付时间,故对公共资源、市营商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伊春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伊春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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