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3958号
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海,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桥**槐安西路**卓达中苑商务大厦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剑锋。
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石湾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悦、宋玉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方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家庄方圆公司向原告北京金石湾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监督审核费9000元,另约定认证审核通过后两年内被告将咨询服务费1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被告仍未返还上述费用。
被告石家庄方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北京金石湾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石家庄方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石家庄方圆公司为北京金石湾公司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咨询服务。其中对于“费用”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该费用于审核通过后两年内(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算)归还甲方。该合同签订当日及当年5月4日,北京金石湾公司分别依约向石家庄方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元。
2016年5月9日,相关机构向北京金石湾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7年5月23日,换发了该前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庭审中,北京金石湾公司称其并未收到石家庄方圆公司约定的退费,该公司及相应联系人也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北京金石湾公司与石家庄方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北京金石湾公司依约向石家庄方圆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0000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石家庄方圆公司应当在北京金石湾公司审核通过后两年内其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归还该公司。在北京金石湾公司被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之前应当已经通过了相应审核。因此,在2018年5月9日之前,石家庄方圆公司应当向北京金石湾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故对于北京金石湾公司要求石家庄方圆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家庄方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郭 悦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