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721号 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3层1**16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湾公司)诉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化车间脱硫煤气管道带压打孔及封堵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招投标结果,由原告对被告净化车间脱硫煤气管道带压打孔及封堵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同时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使用,同时于2016年11月4日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219,560元工程款,剩余190,44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目前**处于重组期间。重组尚未完成暂时无法付款。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过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金石湾公司签订《净化车间脱硫煤气管道带压打孔及封堵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净化车间脱硫煤气管道带压打孔及封堵项目;工程地点为**厂区;协议价款为包干价447,800元含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过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三十天内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15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立项检修交工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项目已符合施工内容、质量、工期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1万元。2016年11月4日,金石湾公司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万元。**公司已经向金石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60元,尚欠190,440元。 以上事实有《净化车间脱硫煤气管道带压打孔及封堵项目施工协议》、《立项检修交工验收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总工程款的5%保修金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故保修金20,500元的利息应该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169,94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4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40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169,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保修金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4.5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