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童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及被告(反诉原告)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城公司向***支付所欠销售提成收入18559.31元,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金额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经(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山城公司拖欠的货款265133元,且***已于2019年1月25日向山城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但山城公司却一直未按约以回款额的7%向***支付预发销售费用,***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
山城公司辩称,山城公司通过诉讼、执行才促使***给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并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诉请金额计算方法有误。双方的承包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但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山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赔偿山城公司因追索货款产生的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约定***为山城公司销售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销售所得货款365133元支付给山城公司,山城公司提起诉讼后通过强制执行才受偿上述货款,因***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山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产生律师费40000元,山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反诉。
***辩称,山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山城公司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产品销售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政策及管理办法》、(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证明及执行笔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山城公司提交的(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字346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合同>通知书》,虽然双方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无法达成合意,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存在实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因***陈述该单据所涉纠纷已经由双方另案处理,根据***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费与本案所涉货款存在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在该费未付清时***有本案所涉货款的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两份,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载明山城公司因与***他案纠纷而发生法律事务委托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后律师代理费是否作为必要、合理的损失及具体承担的方式,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与山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代理销售山城公司生产的互感器;山城公司应向***提供所需的产品样本、拨货价格等相关资料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使用;山城公司对***代理销售工作考核的权利及指导的义务按《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执行,该办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年的货款回收及提成销售收入按《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销售货款必须在当月25日前支付到山城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终止时,***应在一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山城公司结清客户所欠的全部货款,清算交接后山城公司按规定返回***的剩余销售提成等内容。作为案涉合同附件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主要约定: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提成政策,不在报销其他所有一切费用;提成计算方式为“销售回款扣去拨货成本再扣除销售回款与拨货成本差价部分的税金所得利润的52.5%或50%。在各销售片区的企业性质不同,云南、重庆、黄容按52.5%计算,童宇按50%计算,每月按回款额的7%预发报销销售费用,尾数年终一并结算”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山城公司给付货款,山城公司遂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货款2651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65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渝05民终字3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山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向本院履行了(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山城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执行案款343868.51元(包括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自此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山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关系已于该日解除。
本院认为,***与山城公司自愿以《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及《销售提成管理办法》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诉请要求山城公司支付18559.31元,经本院庭审向***询问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其诉请金额系以回款额即(2016)渝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由***实际给付的货款26513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7%计算的预发报销销售费用,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承包销售产品时山城公司并不存在报销费用,故合同中的“预发报销费用”实际为预发的销售提成,因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双方应按约进行货款清算及交接并按照合同载明的销售提成计算公式进行结算,而非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比例预发销售提成,现双方并未进行上述清算、交接及结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265133元所对应的供货数量、种类及拨货成本等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销售提成计算公式得出真实、准确的数据结论,且该数据与回款额的7%存在正负差的概率,故本院对***主张山城公司以265133元的7%计付销售提成收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山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应遵循约定或法定原则来认定,现山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存在约定,且山城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其正常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亦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接货款的违约行为,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支付山城公司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43868.51元,山城公司的损失得到了相应的弥补,故本院对山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本诉132元,反诉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32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蔡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