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9号
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竹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3278H。
法定代表人:童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川,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贝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创业园一号楼第一层第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2840316R。
法定代表人:谢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电器厂”)诉被告重庆贝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稚、童庆川和被告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逾期调试的违约金共计294372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27772元,自2017年7月2日起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已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逾期调试违约金66600元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调试的费用29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一套用于灌注的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设备,被告的所有供货及服务必须使安装后的设备完全满足技术要求及协议;设备总价为666000元,其中预付款199800元,原告应于签约后支付,货款总额的60%即399600元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月未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45日内交货调试,设备定位后14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7日内有原告组织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被告应组织检修改进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1998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的失误导致无法按时交货表示歉意,并承诺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送货,在2017年8月28日前完成调试,如不能则双倍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发货,但一直未能完成整改调试,更未通过验收。且自2018年3月起,被告拒绝履行整改调试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迟迟无法将设备投入生产,由此遭受了严重损失。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及时履行整改义务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告知被告如不履行,原告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后原告委托重庆宏睿翔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为298000元,并于2018年8月30日将委托第三方整改设备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华公司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过高。被告也不应承担整改费用29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应由原告组织,原告在被告交付设备后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已验收合格。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但该行为已经原告默认,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原告提出的流水线问题中部分属于双方技术协议未约定的内容,部分问题已由被告后续调试,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技术要求,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调试合格,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需要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系解除合同,现合同并未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也履行了安装调试、保修等义务,故被告也无需支付逾期调试的违约金。原告在此期间对技术要求进行变更并增加技术要求,足以说明双方已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用于灌注的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设备一套,设备总价为666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99800元预付款至被告账户,合同即刻生效,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货款的60%即399600元,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45日内交货调试,被告将货物运至合同制定的交货地点;设备定位后14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7日内由原告组织按附件技术参数的标准进行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被告应组织检修改进,并承担检修改进所需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1、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最终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时,还需承担原告全部损失:(1)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经2次返修仍不能正常使用;(2)未能按订单确认的交货期限准时供货,应与原告友好协商,否则逾期超过7天(含本数),每天按设备总经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被告应如月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安装调试、提供培训、保修、保修期满后知道原告更换零配件及日常维护等,如被告违反本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9800元。被告未在原告付款后45日内(即2017年7月2日前)向原告供货。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被告失误,导致被告于原告签订的自动烘干输送循环线设备采购合同无法按时较厚,被告对此表示歉意并承诺在2017年8月15日前将合同要求的货物送到原告指定位置并于2017年8月28日前完成调试,如被告不能完成以上承诺,则双倍承担原合同上的违约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验收单》确认了设备的组成配件的名称、品牌、参数等,原告方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手动调试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设备,设备于当日在原告处定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及时履行整改义务催告函》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对合同设备进行整改,并告知被告如不能完成整改,原告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睿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翔公司”)签订《设备调试整改合同》约定对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设备1套进行整改、调试,需整改调试的问题祥见《流水线设备问题点》;设备总价为298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委托睿翔公司整改、调试设备一事。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书面回复称被告延期送货系因原告不断提高设备技术难度所致,且被告在2018年3月1日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试,同时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298000元。后双方未就设备进行调试后的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承诺书》、《及时履行整改义务催告函》和EMS快递单及回执、《设备调试整改合同》及附件、《关于委托第三方对贵方提供的烘干自动循环设备进行调试整改的通知》和EMS快递单及回执、《关于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的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设备进行调试整改的通知回复》以及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烘干自动输送循环线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职工考勤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但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其明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按照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该抗辩理由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明显相悖,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时交货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并非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由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24日对设备进行了初步的检验和调试,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设备调试至了可以正常运行的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别告应当在在2017年10月30日设备定位后的14日内对设备调试整改至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现被告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了该项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调试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约起交货违约金系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调试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双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调试违约金不再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4946元(逾期交货违约金98946元、逾期调试违约金66000元)。其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设备整改费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整改合同》及其附件只能证明原告就案涉设备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但其不能证明第三方实际对案涉设备哪些问题进行了整改,也不能证明其整改的问题属于原、被告之间《技术协议》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整改费用2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贝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8946元、逾期调试违约金66000元,共计16494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由原告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由被告重庆贝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