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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2391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电器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甲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电器公司支付货款31412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某某乙电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某某甲电器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某乙电器公司之日。事实和理由:某某乙电器公司因生产所需,与某某甲电器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另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起诉方当地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某某甲电器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经对所有合同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5月29日,某某乙电器公司尚欠付货款314123.7元。 某某乙电器公司辩称,其与某某甲电器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342243.7元,双方又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3420元。某某乙电器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4月18日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35000元。综上,某某乙电器公司尚欠某某甲电器公司货款310663.7元。 某某甲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47份)《对账函》《发货单》《重庆德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某某乙电器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结合某某甲电器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某某甲电器公司与某某乙电器公司签订4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乙电器公司向某某甲电器公司购买电器。2023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10月31日,某某乙电器公司欠货款342243.7元。202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乙电器公司向某某甲电器公司购买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总价3460元。2023年11月14日,某某甲电器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案外人重庆德超物流有限公司托运。202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乙电器公司向某某甲电器公司购买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总价3420元。2024年4月26日,某某甲电器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案外人重庆德超物流有限公司托运。某某乙电器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4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甲电器公司与某某乙电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23年11月28日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10月31日,某某乙电器公司欠货款342243.7元。后双方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某某乙电器公司购买6880元(3420元+3460元)的货物,故某某乙电器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314123.7元(342243.7元+6880元-35000元)。某某甲电器公司举示的47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某某甲电器公司请求某某乙电器公司以314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某甲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某某乙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货款31412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 上述判项,限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均由被告昆明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