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周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哲胜,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被告:郑哲胜。
被告:宋志英,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郑哲来,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戴斌,男,1993年12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戴先进,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洪梅花,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戴先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李玉芳,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郑哲胜、宋志英、郑哲来、戴斌、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郑哲胜、宋志英、郑哲来、戴斌、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银行存款18868730.8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郑哲胜、宋志英、郑哲来、戴斌、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银行存款18868730.8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运武
审 判 员 吴静旻
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