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6462号
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杜贵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刘歆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858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85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室内夹层设计费及结构抗震加固设计费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市怡志平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签订《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原施工协议》),约定科贸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5#院3#楼(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改造拆除及结构抗震加固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等工程施工亦委托科贸公司承建和设计。2015年5月7日,科贸公司与我方签订《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办公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固工程合同》)将涉案项目的建筑装饰及加固等专业施工交由我方完成。因科贸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经协商由我方取代科贸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工作,我方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方发出《撤场通知》要求暂停施工工作。经审核,除设计费的工程款共计6585842元,我方自科贸公司处已领取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我方于2016年7月6日实际撤场,被告应就其逾期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北京中帝恒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帝恒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设计,发生设计费30万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包含改造工程、加固工程及工程设计,我方就涉案项目与科贸公司签订《原施工协议》,后来科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项目的工程实际施工方虽然都是原告,但在我方与原告重新签订《施工协议》前,我方已向科贸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50万元。就该笔款项,应由科贸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自原告主张数额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工程设计费,我方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科贸公司签订《原施工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改造拆除及结构抗震加固,室内外建筑装修等工程施工由被告委托科贸公司承建和设计,工程造价暂定1500万元。
2015年5月7日,科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约定科贸公司就涉案项目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205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原则。科贸公司按照原告专业分包工程总量完成50%,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按相关程序审批后予以支付25%,工程完工后,通过业主、科贸公司及监理对工程的资料、质量、进度等进行验收合格,科贸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0%,剩余5%工程款保修金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退回保修金。
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一、该工程在此之前是被告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原告又与科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科贸公司违约,收到被告拨付的450万元工程款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实收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已书面通知科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与科贸公司签订的“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现通过双方协商该工程由原告在原施工的基础上,按被告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基本要求继续施工,被告已付给科贸公司工程款450万元,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_万元(未填写),由被告配合,由原告给科贸公司从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结算清楚,被告不再给科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所有工程款按本合同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本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5号院3号楼,该工程主体结构改造拆迁及结构抗震加固,室内外装修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和设计,被告提供办公区域部分设计理念图为依据,要求原告设计,原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建筑装饰施工图设计,包括结构抗震加固、建筑构造、建筑装修等专业设计,该设计取费标准,按北京限行装饰装修有关规定计取设施费,该施工图效果图,按程序报被告审批后,方可按图施工。1、该工程建筑设计单位: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甲级设计资质,原告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2、结构抗震加固设计单位:中帝恒成公司为甲级设计资质,原告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3、建筑、装饰、加固等专业施工均由被告施工。三、1、工程造价暂定1500万元……7、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现场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双方协商执行,工程款预付在原告材料进场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0%,当工程量完成总量的50%,经双方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形象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指导单位组织双方或第三方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指导单位制定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在一个月内至付清余款,同时扣除5%工程保修金,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8、工程进度控制:工程开工日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执行(以原施工单位退场之日为准)完工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保证完成所有工程。四、专用条款:1、由于此工程未进行合同备案及办理开工手续,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问题被相关执法部门问责,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关于本工程上任施工总承包的清场、交接工作,应由被告牵头解决(含因上任总承包与各分包单位之间的债务问题,可能引发的一系列对本工程进展的不利情况)。
就涉案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之前,科贸公司、原告均有施工。在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之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撤场通知》,决定暂停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工作。
经查1、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中帝恒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帝恒成公司就涉案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进行设计,经协商上述工程设计费总合同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设计费,待图纸完成后再付50%的设计费。据《文件签收单》显示于2016年5月14日收到中帝恒成公司设计的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森林公园办公楼装修工程室内夹层图纸(28张/套)及结构抗震加固图纸(8张/套),落款单位系原告,签章单位系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经询,原告表示此系设计费用,余款27万元至今仍未支付。
经查2,2016年6月28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咨询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森林公园办公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施工单位系原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审定金额系6585842元。后,原告、被告与思泰咨询公司三方签章确认《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系6585842元,原告签章时间系2016年6月30日。
经查3,本案诉讼期间,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奥公司)因涉案项目租赁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系(2017)京0105民初xxxx号。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项目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已完工程装修价值系11915646.25元,现场存放未安装的材料费用为137590.91元,鉴定结果不包含被告主张的设计费及非正常原因造成的其他费用。据鉴定汇总表显示:一、土建工程分项中:1、拆除及新建工程1543317.69元;2、加固工程3046402.07元;3、钢结构工程1547880.79元;4、地面拆除工程5904.9元;5、屋面防水工程240384.23元;6、室内幕墙工程954463.69元;7、室内装修工程747086.51元;8、外幕墙与铝板工程3189536.94元;9、前总包拆除工程224530.19元;小计11499507.01元。二、安装工程分项中:1、给排水工程82819.27元;2、消防工程217670.88元;3、电气工程115649.09元,小计416139.24元,两大项合计11915646.25元。该案诉讼过程中,世奥公司与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结论。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京0105民初xxxx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其表示施工项目系土建工程分项的1-5项,金额合计6383889.68元,同意以鉴定结论确认工程造价。原告表示土建工程分项6-8项系被告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9项是科贸公司自行施工,安装工程整体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仅主张其自行施工部分款项,扣除自科贸公司处已领取的2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
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开庭时表示认可中帝恒成公司审定金额,但此系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未区分施工单位,其中的450万元已支付科贸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数额中扣除,由原告与科贸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
另查,2015年10月31日,科贸公司与北京海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签订《中国低碳产业投资中心改造部分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项目拆除工程总价109500元,新增拆除工程造价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就该项目签署《工程验收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将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改造拆除、结构抗震加固及室内外建筑装修先发包给科贸公司,科贸公司将改造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至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前,科贸公司与原告均存在施工行为,且被告向科贸公司已付工程款450万元。就此,原告与被告于《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已付给科贸公司工程款450万元,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_万元(未填写),由被告配合,由原告给科贸公司从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结算清楚,被告不再给科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所有工程款按本合同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条款虽未明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但就原告与科贸公司之间在450万元工程款项下进行结算,被告在此款项内不再另付工程款的意思表述清楚且明确。且,此约定亦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法律规定相符。原告认为科贸公司于450万元工程款项下存在其他分包行为,并就此提交海胜公司合同文本。但海胜公司承包项目系拆除工程,此已作为前总包拆除工程列明于《鉴定意见书》并计入科贸公司工程价款。故此,就原告向被告主张之工程款应当在核算科贸公司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后扣减450万元后予以确定。(2017)京0105民初xxxx号案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低于思泰咨询公司结算审定金额,原告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于另案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汇总表土建工程分项1、2、3、4、5、9核算工程款金额系6608419.87元,扣减450万元,本院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予以判处。原告可就其余工程款(含已付20万元)与科贸公司另行结算。
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委托思泰咨询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于该结算金额签章确认,视为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应当据此起算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用,《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结构抗震加固设计,且指定设计单位系中帝恒成公司,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并不包括设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述已付3万元并予以扣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二百一十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八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第一判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二十七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2元,由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42元(已交纳);由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760元(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凸凸凸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琪
审判员 宋培海
审判员 刘坤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