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8356号 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7层D-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坤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裕南小街1号院1号楼3层00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公司)与被告北京坤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坤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山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46 000元;2、坤山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846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宜都公司与坤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宜都公司为坤山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X等两个项目进行地下室加固工程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坤山公司。现宜都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验收。后宜都公司与坤山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84.6万元。上述结算清单由**、**、***签字确认,其中,**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项目负责人,**是***亲属。现坤山公司已履行完毕结算清单其他内容,但就工程结算款未进行任何支付,应予支付,并按结算清单确认的履行时间支付逾期利息。认可**、**、***签字系为坤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当时为**案件事实,才将**、**列为共同被告,但诉讼请求不再变更,由法院判决,之所以未起诉***,系因***已经去世。 坤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辩称:不同意宜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宜都公司与坤山公司,对结算数额认可,但结算后应支付过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亦无证据提交。坤山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因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因此未能向宜都公司支付,应由坤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项目负责人,**是***亲属,***给**安排了一个副总,当时三人签字就是为坤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宜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非坤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被绑架签订的,对内容不清楚,对结算清单的履行亦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各方认可宜都公司与坤山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宜都公司为坤山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等两个项目进行地下室加固工程施工,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显示为宜都公司。后宜都公司与**、**、***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载明宜都公司承包坤山公司地下室加固工程,总产值846 000元,项目押金50 000元,中途退还20 000元,借款145 000元,补利润与延期支付款13万元整,在2017年3月31号支付共计115万元。就此,宜都公司表示项目押金、借款偿还、补利润与延期支付款均已付清,就此无争议,但结算款84.6万元至今未支付;**、**表示对履行情况不清楚。 另查,案外人***曾起诉坤山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2018)京0108民初22198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2号香江公园水上活动中心项目由坤山公司施工。经坤山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坤山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坤山公司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合宜都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结算清单,以及各方庭审所述,应认定宜都公司确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现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包方为坤山公司,应认定宜都公司与坤山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与宜都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虽称系被绑架签订,但未就此举证,结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应认定**、***的签字行为对坤山公司构成约束,坤山公司应按《结算清单》履行。现坤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就宜都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宜都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坤山公司应予支付逾期利息,但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本院予以调整,宜都公司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一节,现各方均认可系为坤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宜都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坤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坤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四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坤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八十四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坤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