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4号楼12层1212室。
法定代表人:昝宝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7层D-8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宜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宜都公司、侨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轻工公司直接向宜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轻工公司与宜都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之间亦未成立任何施工合同,宜都公司无权要求轻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就本案是否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等情形进行认定,亦未对宜都公司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由轻工公司直接向宜都公司支付工程款。
宜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轻工公司上诉请求。1.2014年8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轻工公司与宜都公司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2014年8月25日,轻工公司(招标人)向宜都公司(投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宜都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这是招投标活动中的承诺行为。后轻工公司委托侨信公司与宜都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程范围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范围一致。2.虽案涉合同中甲方发包人主体没有直接体现轻工公司,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轻工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轻工公司已实际向宜都公司直接支付了前六笔工程款,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3.轻工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宜都公司与轻工公司具有直接的事实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性质,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侨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工程由轻工公司直接发包给宜都公司,侨信公司并未参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宜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 266 515.11元;2.判令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 266 51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278.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轻工公司(甲方)与侨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一号(地块一)1-4#办公及酒店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总承包施工管理,并对甲方直接分包(同乙方签订合同)的项目进行总协调配合,并对工期、质量、安全等负责;甲方确定的专业分包工程,乙方按总合同价的2%收取费用,甲方仅与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各专业分包方需与乙方签订合同,并由总包进行管理,甲方仅做协调工作,分包合同须采用甲方与分包商谈判版本,乙方可以提出管理意见;甲方、乙方、分包方签订三方协议(或乙方和分包方两方协议),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为甲方直接向分包方付款,由分包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发票,乙方再向甲方提供工程发票,总承包服务费由分包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备案招标代理确定的合同、中标价格、预算、方案仅用于中标备案使用,甲乙双方需按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作为履约依据;甲方已另行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投标资料,如乙方中标,此费用70 000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日前,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
2014年8月,轻工公司向侨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施工)》,显示中标范围:拆除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及装饰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空调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消防系统、消防报警工程。
2014年8月25日,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范围为*****1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
2014年8月26日,轻工公司(发包人)与侨信公司(承包人)签订《*****1号(地块一)1-4#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拆除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及装饰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空调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消防系统、消防报警工程。
2014年8月28日,侨信公司(甲方)与宜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简称2014年8月28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乙方支付甲方总包服务费5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此费用为包干费用;本工程由甲方委托投资方直接与乙方建立付款与预结算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关于投资方与乙方之间的经济责任;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5%,自验收合格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对工程免费保修。
2014年8月29日,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宜都公司就加固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进场施工。
2014年9月30日,侨信公司(甲方)与宜都公司(乙方)就*****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签订2014年9月30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暂估总价为4 489
938元;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乙方支付甲方总包服务费5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此费用为包干费用;本工程由甲方委托投资方直接与乙方建立付款与预结算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关于投资方与乙方之间的经济责任;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5%,自验收合格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对工程免费保修。
2014年10月22日,轻工公司向侨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显示:双方2014年7月30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直接向分包方付款,后备案合同变更付款方式为由甲方(侨信公司)向分包单位付款,上述变更仅为备案使用,不做任何付款使用;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引发分包单位与侨信公司发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侨信公司无关,由轻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宜都公司向轻工公司、侨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显示:针对2014年8月28日《施工合同》备案事宜,根据备案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专业分包单位付款,所以侨信公司与宜都公司签订2014年9月30日《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仍执行2014年8月28日《施工合同》;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发生纠纷与侨信公司无关。
2016年12月20日,轻工公司等先后在《建筑结构加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2018年8月8日,轻工公司与侨信公司就*****一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10 513 493.11元。
2018年8月16日,宜都公司向侨信公司发送《承诺函》,显示:宜都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轻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应轻工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8月28日与侨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7月27日与轻工公司就加固工程结算款项核对完毕,由于施工合同隶属关系,应轻工公司要求与侨信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宜都公***,侨信公司只需按轻工公司拨付的加固工程款中扣除2.5%管理费后给予宜都公司支付即可;如轻工公司无加固工程专项工程款支付给侨信公司,宜都公司与侨信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
2018年9月3日,侨信公司与宜都公司就*****一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10 513 493.11元。
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轻工公司共向宜都公司支付4
646 978元。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侨信公司共向宜都公司支付2 600 000元。宜都公司、侨信公司、轻工公司确认欠付宜都公司3 266 515.11元,但对付款主体有异议。
宜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
3
639 461.6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京0102民初2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3 639 461.64元的财产。为此,宜都公司支付保险费用727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轻工公司与侨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宜都公司作出的《承诺函》、轻工公司作出的《承诺函》及轻工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轻工公司应按事实合同关系向宜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鉴于各方均确认欠付款项为3 266
515.11元,轻工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轻工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赔偿宜都公司因款项逾期产生的损失。结算款项95%内的支付时间和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有所区别,宜都公司均主张自与侨信公司完成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9月4日起支付。结算款项95%尚欠
2
740 840.45元,宜都公司主张轻工公司自2018年9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可。剩余5%质保金525 674.66元,鉴于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轻工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宜都公司申请保全时支付保险费用7278.92元,该损失系轻工公司未如期支付剩余款项所导致,轻工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 266 515.11元;
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 740 84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5 674.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278.92元;四、驳回北京宜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另,2014年10月22日,轻工公司向侨信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一号(地块一)1-4#办公及酒店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包付款:甲方、乙方、分包方签订三方协议(或乙方和分包方两方协议),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为甲方直接向分包方付款,由分包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发票,乙方再向甲方提供工程发票,总承包服务费由分包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根据建委(2014)118号文件,我司要求分包合同由贵司与分包单位直接签订,根据合同备案规定,备案合同中不能体现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专业分包方付款条款,所以分包备案合同付款方式改为“由甲方(侨信公司)向乙方(分包单位)付款,付款时须有甲方确认的付款同意书方可支付”。为此我***:此次变更备案合同条款只做为备案使用,不做任何付款依据。发票提供及真正付款方式全部执行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一号(地块一)1-4#办公及酒店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条款。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引发分包单位与侨信公司间发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侨信公司无关,由轻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宜都公司向轻工公司、侨信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我司中标的*****一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轻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应轻工公司的要求与侨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建市(2014)118号》的规定,备案合同中不能体现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专业分包方付款条款,所以我司与侨信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备案合同《关于*****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30日版),该合同仅用于建委备案,我司与侨信公司仍执行2014年8月28日版《关于*****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因上述原因发生我司与侨信公司间发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侨信公司无关,由我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建设方轻工公司与其所指称的专业分包方宜都公司、其指称的总承包方侨信公司,关于*****1号(地块一)1-4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所涉工程结算款事宜,其基本事实是:(一)2014年7月30日,轻工公司与侨信公司签订的《关于*****一号(地块一)1-4#办公及酒店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二)2014年8月25日,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三)2014年8月29日,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发出《开工令》;(四)2016年12月20日,轻工公司等先后**确认《建筑结构加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2018年8月8日,轻工公司与侨信公司就*****一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结算书》;(六)2018年9月3日,侨信公司与宜都公司就*****一号(地块一)1-4#楼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结算书》;(七)宜都公司、侨信公司、轻工公司确认欠付宜都公司3
266 515.11元等,以及2014年10月22日轻工公司向侨信公司所发《承诺函》、宜都公司之诉辨意见等,一审法院根据前述相关事实和宜都公司诉辨意见等,判决三方共同确认欠付宜都公司的3
266 515.11元,由轻工公司给付,并判令轻工公司给付相关利息和损失,事实清楚,不违背各方约定(承诺)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诚信原则,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但是案涉工程不仅宜都公司一方进行了施工、三方之约定等亦涉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此等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唯本案宜都公司诉讼请求已在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下有相关事实,轻工公司尚无更充足证据可以否定,本案不宜改变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宜都公司合法权益亦有损害。按前述由轻工公司向宜都公司给付3 266 515.11元系基于轻工公***等事实,轻工公司认为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道理。因此,对于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 90元,由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
二○ 二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