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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C2座4层409。
法定代表人:郝雁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THC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雁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245
736.02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发包方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草桥工程专项拆除合同、9月28日签订装修改造工程、11月12号签订加固合同。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市政部分工程(室外热力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混凝土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市政其他工程、专项拆除工程、主楼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电梯井道工程、商铺结构改造)1 245 736.02元。双方就此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底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对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公司辩称,被告是草桥十号院工程的总包单位,仅是将园林绿化分包给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室外给排水、电气工程均是被告自行施工。原告施工资质仅限于园林绿化。双方就分包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就结算达成合意。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有待被告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方(甲方)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院装修改造拆除专项工程。工程地点:草桥东路10号。承包范围:办公楼商业平方装修前的拆除。承包方式:大包。合同金额29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日。
2017年11月12日,发包方(甲方)安富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草桥东路10号。承包范围:承包加固改造工程内容及其主要施工技术要求(以施工图及相关规范为准)包括且只限于以下内容:(1)安富写字楼7轴-15轴原结构混凝土柱增大截面加固之700mm×700mm;(2)安富写字楼新增钢结构夹层改造;(3)安富写字楼1轴及15轴高度10m钢架及其基础施工;(4)10轴-11轴钢梯一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7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
2017年,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汇景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工程内容:围墙绿地改造、庭院景观绿化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 920 000元。
庭审中,汇景园公司主张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过程中,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室外热力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混凝土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市政其他工程、专项拆除工程、主楼钢结构及结构加固工程、电梯井道工程、商铺结构改造工程。对此,汇景园公司提交安富公司出具的《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及附件。该说明显示,草桥东路10号整体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为安富公司,总包方(承包方)为***公司,总包方的分包各公司:山东治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北京阔杨劳务有限公司(幕墙)、北京盛世高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汇景园公司(园林及附属)。附件汇总表-1显示,1.钢构夹层工程取消部分由***公司完成。2.电梯井道工程中的地面破除、挖填、防水保护墙砌筑抹灰、商品混凝土基础、地面混凝土恢复由汇景园公司完成。4.商铺改造中的挖填、商品混凝土基础,地面混凝土垫层,连廊通混凝土地梁,连廊钢柱替换的混凝土基础,幕墙混凝土柱墩,室外卫生间钢筋混凝土顶板,所有隔断墙、拆改门窗口,弧形房改造,大门钢结构铝板装饰柱的基坑、混凝土由汇景园公司完成。另,主楼、平房加固工程(包括主楼30根柱加固的混凝土地面锯缝、破碎、挖填及混凝土地面恢复,6条原修车地沟的回填及混凝土地面、主楼两侧钢结构装饰架的基础混凝土)由汇景园公司完成。拆除专项工程由汇景园公司完成。附件汇总表-2显示,室外给水工程、室外热力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混凝土路面破除及恢复、市政其他,由汇景园公司施工。附件情况汇报显示,专项拆除工程由汇景园公司完成。汇景园公司表示,汇总表-1中的主楼、平房加固工程和钢构夹层工程实际上是同一个工程。
2018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4日,安富公司与***公司签署《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书第1.10项室外给水工程结算金额131 310.4元,第1.11项室外热力工程215 357.18元,第1.12项室外雨污水工程 434 091.01元,第2.1项混凝土路面破除及恢复279 841.43元,第2.2项市政其他67 001.52元;合同外结算金额:1.钢构夹层工程取消部分-152 765.28元。2.电梯井道工程16 787.56元。4.商铺改造517 929.93元。在该结算基础上,汇景园公司主张其所完成室外给水工程价款为99 459.27元,主楼结构柱加固工程(未取消部分)价款为46 170.38元,电梯井道工程价款为7985元,商铺改造工程价款为185 517.36元,其他工程与上述结算价款一致。汇景园公司自行扣减上述工程1%增值税差10 957.5元、1935.02元(不含主楼结构柱加固工程未取消部分),2%管理费21 695.86元、4754.75元。另,汇景园公司主张专项拆除工程29万元,已付工程款319 200元,扣减已付款7%税费差15 344元和2%管理费5800元,专项拆除工程超付50 344元,该款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涉案工程系汇景园公司联系安富公司所承接,因其自身资质不够故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时***公司也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双方对安富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并无争议,争议点为汇景园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是否由其施工。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此外,双方约定在安富公司与***公司结算后进行结算。汇景园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共有三个诉讼,分别是(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即本案)、(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2021)京0106民初22173号。双方共同确认,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所涉工程已付款共计为1 319 200元。双方就已付款指向的具体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汇景园公司主张(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案件涉及已付款100万元,本案涉及已付款319 200元。汇景园公司主张319 200元系支付专项拆除工程费用。其中,219 200元支付给汇景园公司,剩余10万元***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景园公司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安富公司《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可知,汇景园公司系室外热力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混凝土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市政其他工程、电梯井道工程(部分)、商铺结构改造工程(部分)、专项拆除工程的施工方。汇景园公司结合《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对其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做出合理解释。***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安富公司出具的材料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汇景园公司的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汇景园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增值税差、管理费和已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汇景园公司主张的主楼柱结构加固费用。***公司与安福公司之前签署的系固定总价合同。汇景园公司主张的费用属于固定总价的工程范围,依据安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来看,并未体现出汇景园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故汇景园公司此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汇景园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 200 489.42元;
二、***(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1 200 48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012元,由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已交纳),***(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 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