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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173号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C2座4层409。
法定代表人:郝雁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THC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雁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
852.7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发包方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与被告签订《草桥工程专项拆除合同》、9月28日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11月12日签订《草桥东路10号加固改造工程》合同。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草桥东路10号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绿化及围墙、室外旗杆、集装箱房工程。2018年底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对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项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326 852.7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双方应仅限于对合同项下部分进行结算。被告与建设方对绿化部分进行了结算,该结算金额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汇景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工程内容:围墙绿地改造、庭院景观绿化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 920 000元。本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预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按实际发生的调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周一次。发包人核实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三日内。发包人逾期未核实工程量的,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将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核实工程量未提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的,确认结果无效。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确认。合同生效后30日内,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占合同承包总造价30%,金额为 576 000元;竣工验收审计结束时支付合同承包总造价95%,金额为1 248 000元;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合同承包总造价5%,金额 96 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保修期正式开始。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发包人自签收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款后5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一年;绿化种植工程:一年。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支付款的5%。
庭审中,汇景园公司主张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过程中,还完成了围墙、旗杆、集装箱工程。对此,汇景园公司提交安富公司出具的《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及附件。该说明显示,草桥东路10号整体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公司,总包方的分包各公司:山东治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北京阔杨劳务有限公司(幕墙)、北京盛世高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汇景园公司(园林及附属)。附件汇总表-2显示,1.7绿化工程及1.9室外旗杆、集装箱房、围墙涂料,由汇景园公司完成。
2018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4日,安富公司与***公司签署《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书第1.7项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40 139.84元,第1.9项室外旗杆、集装箱房、围墙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296 752.24元。在该结算的基础上,汇景园公司自行扣减1%增值税差3368.92元、2%总包管理费6670.46元。
另查,涉案工程系汇景园公司联系安富公司所承接,因其自身资质不够故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时***公司也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双方对安富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并无争议,争议点为汇景园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是否由其施工。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此外,双方约定在安富公司与***公司结算后进行结算。汇景园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共有三个诉讼,分别是(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2021)京0106民初22173号(即本案)。双方共同确认,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所涉工程已付款共计1 319 200元。双方就已付款指向的具体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汇景园公司主张(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案件涉及已付款100万元,(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案件涉及已付款为319 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工程。***公司认可并同意按照其与安富公司的结算金额进行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安富公司《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可知,汇景园公司系室外旗杆、集装箱房、围墙涂料的施工方。汇景园公司结合《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对其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做出合理解释。***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安富公司出具的材料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汇景园公司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汇景园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增值税差、总包管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汇景园公司主张合同内绿化工程及合同外室外旗杆、集装箱房、围墙涂料工程款共计326 85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汇景园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26 852.7元;
二、***(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326 85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