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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C2座4层409。
法定代表人:郝雁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THC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景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雁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402
404.06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发包方北京安富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与被告签订草桥工程专项拆除合同、9月28日签订装修改造工程、11月12号签订加固合同。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分包合同,除园林工程外,装饰安装工程、室内电气工程、室外电力工程、大门口雨棚工程、建筑装饰洽商工程及相应的渣土外运由原告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底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对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公司辩称,针对装修部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将装修部分分包给了“山东治远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装饰装修部分的款项,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于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价款,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安富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院装修改造工程(包括平房、办公楼)。工程地点:草桥东路10号。承包范围:1、安富写字楼的外立面改造工程、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水电及暖气工程、消防工程改造工程。2、商业平房的装修及水电改造。3、大门的整修工程。4、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北京方圆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草桥东路安富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图纸。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合同价款:肆佰捌拾捌万伍仟零玖拾壹元零陆分(人民币)¥4 885 091.0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2 295.95元。
2017年,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汇景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草桥东路10号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工程内容:围墙绿地改造、庭院景观绿化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 920 000元。
庭审中,汇景园公司主张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过程中,还完成了合同外的装饰安装工程、大门口雨棚工程、室内电气工程、室外电力工程、建筑装饰洽商工程以及渣土外运。对此,汇景园公司提交安富公司出具的《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及附件。该说明显示,草桥东路10号整体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为安富公司,总包方(承包方)为***公司,总包方的分包各公司:山东治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北京阔杨劳务有限公司(幕墙)、北京盛世高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汇景园公司(园林及附属)。附件汇总表-2显示,建筑装饰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电力工程由汇景园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施工,大门口雨棚、建筑装饰洽商由汇景园公司施工。所有工程的渣土运输、消纳均由汇景园公司完成。附件情况汇报显示:该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开工的前期工作(临时设施、建设相关部门的手续、装修前的测量、拆改、砌体等)、装饰工程甩项及收尾工作、室外电力工程的电缆沟挖填工作和路面修复工作、室外新增工程由汇景园公司完成。
2018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4日,安富公司与***公司签署《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书第1.1项建筑装饰工程结算金额3 971 123.05元,第1.2项采暖工程256 454.42元(其中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1538.68元),第1.3项电气工程504 620.99元,第1.4项大门口雨棚210 138.42元,第1.5项给排水工程93 024.34元(其中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353.75元),第1.6项消防工程255
731.38元(其中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1795.43元),第1.8项室外电力工程532 982.13元,第2.3项拆除电气(其中施工垃圾场外运输和消纳费31.8元),第2.4项建筑装饰洽商115 048.08元。在该结算基础上,汇景园公司主张其所完成第1.1项工程价款为 1 019 252.93元、第1.3项工程价款为45 889.77元、第1.4项工程价款为85 023.18元、第1.8项工程价款为125 010.66元,第2.4项同结算书一致,第1.2项、1.5项、1.6项、2.3项只计算渣土费。汇景园公司自行扣减1%增值税差13 939.44元、2%管理费27
600.08元。
另查,涉案工程系汇景园公司联系安富公司所承接,因其自身资质不够故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时***公司也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双方对安富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并无争议,争议点为汇景园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是否由其施工。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此外,双方约定在安富公司与***公司结算后进行结算。汇景园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共有三个诉讼,分别是(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2021)京0106民初22172号(即本案)、(2021)京0106民初22173号。双方确认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所涉工程已付款共计1 319 200元。双方就已付款指向的具体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汇景园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已付款100万元,(2021)京0106民初22167号案件涉及已付款319 200元。汇景园公司主张已付款100万中的70万元抵扣其代付其他分包方的工程款,30万元双方口头抵扣前期设计、报批费用。***公司仅认可汇景园公司代付其他分包方的75万元,主张剩余费用均用于支付汇景园公司。
本院认为:汇景园公司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安富公司《草桥东路10#项目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及结算说明》可知,汇景园公司系装饰安装工程(部分)、采暖工程(部分)、大门口雨棚工程、电气工程(部分)、室外电力工程、建筑装饰洽商工程,及渣土运输、消纳的施工方。该公司结合《草桥东路10#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对其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做出合理解释。***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安富公司出具的材料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汇景园公司的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关于已付款情况,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汇景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0万元抵扣前期设计、报批等费用,故此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汇景园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 102 404.06元;
二、***(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1 102 40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012元,由北京汇景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已交纳),***(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 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