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市冠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797号
原告:**市冠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北方国际钢贸中心A座3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春,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THC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晖,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南区。
原告**市冠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航商贸”)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晓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航商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周艳春、被告***公司及李晓晖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冠航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钢材款706013.88元;2.判令三被告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按照0.03%/日支付滞纳金,合计409417.45元;3.由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为止,按照0.03%/日的标准继续计算滞纳金;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冠航公司系从事钢材、建材购销等业务的商贸公司;2015年,被告**以***(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其在河北省**南湖的世博园工地提供钢材,合同明确了钢材型号、卸货地点、价格、质量异议期限等,同时约定了我公司属于现款供应等。但是*****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经冠航公司与***公司及李晓晖、**多次催要,2019年9月27日,冠航公司和**以签署《对账单》的形式,再次明确了拖欠钢材款的数额,尤其是进一步明确了要按照0.03%/日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和对账单签署后15日付清等内容。但三被告视法律为儿戏,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偿还。冠航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后期经过对账,被告更应当予以认真履行,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给冠航商贸的经营造成很大的损失,***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法人单位,李晓晖亦是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4日注销。为了保护冠航商贸的合法权利,为了规范社会秩序,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根据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中只对北京弘高发包的工程进行加固改造、屋顶改造、室内地暖、电梯安装施工,并不涉及原告所诉请的螺纹钢。因为工程中不涉及使用螺纹钢建材,时任*****分公司负责人的**也未向我公司告知从原告处购买了线材螺纹钢。我方就原告螺纹钢的供货事宜并不知情。北京弘高承揽的是**市世园会的工程,根据北京弘高的结算单并没有原告的钢材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
李晓晖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晓晖是自然人,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若原告诉请由***公司承担,李晓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辩称,*****分公司与北京弘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加固,加固中必须使用钢筋,所有钢筋均是从原告公司购买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实欠付原告钢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公司为**出具委任状,委任**为***公司董事、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
2015年10月13日,冠航商贸(供方)与*****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不同型号螺纹钢共计493398.91元,卸货地点为南湖规划展览馆。冠航商贸在供方处盖章,*****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2016年3月17日,冠航商贸(供方)与*****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不同型号螺纹钢共计212614.97元,卸货地点为南湖龙泉寺。冠航商贸在供方处盖章,*****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冠航公司及**认可该合同为根据实际发货金额进行补签。冠航商贸销售单显示冠航商贸于2015年10月13日发货191798.11元、2015年10月17日发货135432元、2015年10月21日发货166168.80元、2015年10月28日发货124721.87元、2015年11月7日发货87893.10元,**在上述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世园会综合展示中心—规划展览馆装修布展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世园会综合展示中心—规划展览馆中段部分,结构类型为框架部分结构加固改造,承包范围为依据本工程改造图对加固改造、屋顶改造、室内地暖、电梯安装施工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材料、机械、施工工序和工作内容等。
2019年9月27日,冠航商贸作为甲方、供方与*****分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2016年向乙方供货,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DT201510013、DT201603017,合同金额共计706013.88元,双方达成约定:如遇逾期未付款情况,将按照合同总金额0.03%/日计算滞纳金。甲方已将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交付乙方,乙方正常验收并对产品型号、质量、数量等无任何异议;经双方核对,截至本对账单签订之日,乙方已付合同货款0元,尚欠合同货款(不含滞纳金)706013.88元。经双方协商,就合同款及滞纳金支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合同货款及滞纳金,且要求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若如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乙方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冠航商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
*****分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对账单、预算书、结算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冠航商贸与*****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存在补签情况,但由于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况,故对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冠航商贸提交了销售单证明其发货情况,**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提交的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市龙泉寺复建工程2#工程预算书、**市世园会综合展示中心—规划展览馆装饰布展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结算书显示*****分公司承包施工的中确实使用了与冠航商贸主张供货型号一致的钢材,故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司主张冠航商贸与*****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存在虚假性、冠航商贸的诉讼存在虚假性,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冠航商贸与*****分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虚假买卖的情况,故对***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冠航商贸主张的货款数额,其提交的其与*****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冠航商贸有权要求*****分公司给付货款70601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冠航商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706013.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冠航公司主张按照对账单约定按照0.03%/日标准计算滞纳金,双方在2019年9月27日之前对于滞纳金并无明确约定,对于冠航商贸主张的2019年9月27日之前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7日由**代表*****分公司签订了对账单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且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冠航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3%/日的标准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取消了**的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并收回了公司印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将该情况予以公示,**的行为应系*****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冠航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分公司接收货物、对账核算,故对于***公司关于有关证据未加盖公章、**在非履职的情况下签订对账单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冠航商贸要求李晓晖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况,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冠航商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由于**的行为系其在*****分公司的履行行为,冠航商贸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冠航商贸主张的律师费用,其仅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但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冠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06013.88元,并以70601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0.03%/日的标准给付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市冠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申
书 记 员  王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