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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424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640元及利息(以91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91640元,约定2021年2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1640元。原告称其曾系被告员工,被告以支付案外公司劳务费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号略)人民币91640元(大写玖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用于支付×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借期两个月,自2020年12月02日至2021年02月01日。如到期未归还,则自2020年08月05日(工程款回款日)开始计算利息。(备注:2020年12月02日转入被告对公账户)借条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室”,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
就偿还情况,原告称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164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款项。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自2020年8月5日开始计息,但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自2020年8月5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40元;
二、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以916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