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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案件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全额地支付了劳务费用。***公司在承建通州IDC工程项目中,进行了部分的劳务分包,后就***分包的劳务部分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并且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在一审庭审中可以出具双方的结算单、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领取人工费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二、***认可***公司为其雇员黄埔海平垫付医疗费77 741元的事实,所以该笔垫付款项,在应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出具了***书写的说明,其表述,若法院判决(黄埔海平与***、***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承担责任,那么相应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对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在给付***劳务费予以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189 911元;2.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以189 91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组织工人为***公司参与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3#4-9层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拆除工作。2016年8月21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436 910.9元,其中***公司已支付247 000元,尚欠189 911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经理李乾龙签名确认,***与案外人向海兵、李万安并排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
一审庭审中,***主张2016年,其作为劳务队长组织工人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公司口头承诺会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劳务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对劳务费总额、已付劳务费及未付劳务费数额达成结算协议,但***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劳务费189 911元支付给***。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4-9层拆除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考勤表》及《施工日志》。***公司仅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其不拖欠***劳务费。2017年4月27日,***与案外人向海兵就《结算单》中未付的189 911元达成分配协议,***分得91 700元,向海滨兵分得38 200元,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辉曾于2016年12月17日支付***劳务费10 000元,当时***忘记计账,故***与向海兵分账时分得劳务费数额为81 700元。对于***分得的劳务费81 700元。2016年,***的工人皇甫海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公司垫付了医药费77 741元。后皇甫海平将***、***(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与皇甫海平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皇甫海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替***垫付的77 741元医药费应自劳务费中扣除。2018年3月18日,***公司职员李军军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元,至此,***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为证实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了《***与向海兵签订的协议》《事实陈述》《收条》《2017京011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9624号民事裁定书》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向海兵就劳务费达成分配协议其分得81 700元的事实,认可***公司为皇甫海平垫付医药费77 741元的事实,认可李军军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折抵劳务费,***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6
700元。***主张甫海平是案外人秦天义的工人,因皇甫海平受伤时秦天义已离职,***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指使皇甫海平起诉***,公司法人李晓辉和项目经理也让***承担责任,并告诉***不用管诉讼的事情。
一审另查,2017年2月3日,皇甫海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皇甫海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三万七千九百一十元,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皇甫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分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自行申请撤回上诉。皇甫海平、***未提起上诉。(2017)京011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
一审再查,***于2019年9月9日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89 911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3146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624号民事裁定,以***公司是否尚欠***劳务费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明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46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并与其签订《结算单》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据此要求***公司支付未给付部分劳务费76 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未付劳务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替***垫付给皇甫海平的医疗费77 741元应折抵劳务费,因(2017)京011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具体所应承担责任尚不确定,其要求将医疗费直接折抵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就上述医疗费的分担问题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劳务费76 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卷宗,***于2018年3月17日在“事实陈述”中写明:“如果判决由我承担多少责任,我愿意承担我那部分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并与其签订《结算单》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据此要求***公司支付未给付部分劳务费76 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辩称其替***垫付给皇甫海平的医疗费77 741元应折抵劳务费,因(2017)京011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称的***所书“事实陈述”并无***就皇甫海平的医疗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而无需***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具体所应承担责任尚不确定,其要求将医疗费直接折抵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公司就上述医疗费的分担问题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