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642号
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仙桃市龙办青鱼湖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麦格迪克斯国际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沃克斯-苏斯-谢夫勒蒙特B-4051,A.杜蒙特街。
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奥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860号关于第3623514号“NO·E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麦格迪克斯国际公司(简称迪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圣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迪克斯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迪克斯公司就第3623514号“NO·EX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本案涉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修改后《商标法》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吉奥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3为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未显示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流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证据5、6仅能证明吉奥特公司生产了外包装盒,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金属隔板等商品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7为员工证人证言、产品供货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吉奥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吉奥特公司诉称:一、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商品与阻隔防爆技术材料的关系。
“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是体现“阻隔防爆材料”的关联商品,“阻隔防爆材料”则是“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的主要体现形式。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提供的阻隔防爆材料属于同种产品。二、诉争商标自2005年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核定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商品上持续使用。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在多年来的合法商业使用中,拥有了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诉争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合法的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诉争商标时没有考量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及对稳定市场秩序的维护。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克斯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623514号“NO·EX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湖北长江防爆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2011年5月13日,诉争商标转让至原告吉奥特公司名下,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013年1月21日,商标局受理迪克斯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撤201300567号《关于第3623514号“NO·E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迪克斯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623514号“NO·EX及图”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迪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撤销申请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诉讼阶段,原告吉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及检验证明资料;2、纸箱包装合同、对应发票及外包装图样; 3、包装袋采购合同、对应支票及外包装图样;4、信封印刷制作合同、对应发票及信封实物;5、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袋照片;6、加油站储油罐阻隔防爆安装工程开工审批表2份;7、加油站埋地储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3份;8、“NO•EX铝镁合金阻隔防爆材料”备品备件采购合同1份;9、原告吉奥特公司参加“中国(中部)安博会”付款通知及展会照片;10、2011年8月8日总第5238期《仙桃日报》;11、诉争商标使用证明;12、诉争商标产品证明;13、诉争商标续展证明;14、产品合格证明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商标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诉争商标被商标局决定继续有效的事实及具体理由;3、第三人迪克斯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吉奥特公司的答辩情况,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答辩进行评审的。
第三人迪克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第三人迪克斯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因此,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即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对于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而予以保留。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吉奥特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纸箱包装合同、包装袋采购合同,均在指定期间,合同附件所示样箱、样袋明确显示了诉争商标与“特种合金阻隔防爆材料”字样,且数量较多,合计8000件有余。其与宜宾市合力加油站、双流县九江镇第二农机加油站分别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合同内容均为阻隔防爆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背景水印均为诉争商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仙桃黄金加油站阻隔防爆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指定期间,与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相结合,可以确定合同中的防爆阻隔材料为“NO•EX”品牌特种合金阻隔防爆材料。上述合同,均有对应发票或支票佐证,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此外,《仙桃日报》2011年8月8日总第5238期第三版广告专栏还刊载了“NO•EX”品牌阻隔防爆材料广告。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吉奥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于阻隔防爆材料的宣传,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阻隔防爆材料的包装上,形成一定规模,且将“NO•EX”品牌阻隔防爆材料用于加油站阻隔防爆工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阻隔防爆材料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其余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无发票等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在阻隔防爆材料上的商业使用能否维持其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商品上有效。根据仙桃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NO•EX”品牌的阻隔防爆材料主要是由多种普通金属合金轧制成多孔的金属网状结构的防爆材料,通过利用角铁、元条、铝网等金属材料安装组成一种多孔的金属隔板,从而形成金属阻隔防爆体。此外,结合阻隔防爆材料的功能、用途以及其原材料可知,阻隔防爆材料为“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的主要体现形式。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阻隔防爆材料上的商业使用能够维持其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隔板”商品上有效。
综上,原告吉奥特公司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860号关于第3623514号“NO·E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三人麦格迪克斯国际公司针对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第3623514号“NO·EX及图”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麦格迪克斯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某某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冬冬
书 记 员 柳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