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4民初41号
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6764952774,住所地:仙桃市龙办青鱼湖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肖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然,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北吉奥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宜昌北商旅中心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宜昌北商旅中心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工程交被告施工。当日,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28000元,但被告没有进场施工;当月18日,应被告要求又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6000元,被告仍没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没有进场施工,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北商旅中心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4000元及其利息(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规则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建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