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1443号
原告:天津博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4号牛棚众创E座216-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进步道38号(津都大厦B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淞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博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龙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瑾,被告龙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的9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0000元的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质保期满的30天后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河北区××道街××道××号××大厦××座结构开孔与加固工程,工期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共30天。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结算价款的97%。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工作,则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3%质保金。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付原告的任何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7%。第10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该在7日内向被告递交相应结算资料,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递交任何竣工资料。被告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合同第8.6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图纸,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而且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是错误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付款的起止日期计算,合同价款的97%及3%质保金应当分开计算,且应该按照逾期支付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原告采取的固定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龙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博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B座中结构开孔与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死价190000元(含税);工期定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共30天;乙方全额垫资施工,需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交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给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质保期内未发生由甲方付费的维修工作,则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结算价款的3%质保金;乙方在验收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3套;已完工程竣工后,乙方在7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若甲方在收到结算后14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为赵晶,职权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资金控制、接收审核并确认承包人移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等价款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博实公司即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2日,博实公司为龙生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总计19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赵晶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予以确认,工程已竣工,质量符合要求。此后,龙生公司未向博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则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施工义务已于2018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亦已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合同包死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虽然未能证实已将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交付甲方审核,但交付工程及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或发票数额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形下,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迟延付款利息。利息应分别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工程价款190000元的97%,计18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其余应以190000元的3%,计5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龙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博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博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天津市龙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