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万和里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运营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宇,天津桐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负责人:赵占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被告**,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孙博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7.74元、护理费10044.07元、交通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408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9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先春园大街0米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津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事发至今,鉴于原、被告之间未能协商解决问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钱数有异议,我垫付了一些前期急诊费用共计6426.9元,在交通队赔偿了2000元现金,都有交通队盖章确认,还有对方按手印和签字确认,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我们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均不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9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先春园大街0米时与行人***刮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120106420180002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科公司,事发期间系被告**履行建科公司职务期间,涉案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急诊诊疗,于同年8月29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诊疗,同年9月1日至9月14日于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天。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部皮肤擦伤、皮肤挫伤(胸部、左上肢、双膝关节)。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部皮肤擦伤、皮肤挫伤(胸部、左上肢、双膝关节)、特发性突聋(突发性耳聋)、陈旧性脑梗死。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至天津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诊疗。原告自述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肺部感染、胸部皮肤擦伤、胸部左上肢双膝关节皮肤挫伤、突发性耳聋。各被告对于突发性耳聋伤情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
据原告所提交的门诊挂号专用收据载明原告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日天津市人民医院挂号费140元(12张),天津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挂号费7.2元(2张),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原告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488.03元,天津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99元(检查费、材料费)。石各庄镇石东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中草药、中成药及材料费1130元。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2018年8月24日急救费280元。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费11253.51元。被告对于原告天津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及石各庄镇石东村第二卫生室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垫付了医药费和急救费28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6427.01元同意一并处理但认为其中286.6元(158+128.6)在本案并未主张,原告亦认可**垫付了280元急救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垫付的数额,同意一并进行处理。对于双方在交通队和解时**给付的2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并退还**。
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载明,2018年9月1日交通费13.1元,9月27日交通费9.7元,燃油附加税票据三张共计3元,合计25.8元。
原告所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载明邮寄费用20元(2张),该费用被告**同意负担。
原告所提交天津灵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护理服务合同载明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护工护理费3360元,护理人员为何启,护理费标准为240元/日,2018年9月15日至11月14日护工护理费9000元,护理人员为王巧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日(4500/30)。
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本院针对其伤情进行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津天盾[2019]临床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900元。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邮寄费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单据载明在诊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161.54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原告因突发性耳聋至天津市听力障碍专科医院诊疗产生的挂号及诊疗费506.2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于出院后针对出院诊断中增加的突发性耳聋病情前往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疗属于合理情形,亦符合大众就医习惯,产生的费用数额符合必要和合理要求,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上述506.2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石各庄镇医疗服务机构产生的1130元医疗费,虽结合其补充的病历记录能够证明与其主张伤情的相关性,但所提交的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系门诊收费收据,所加盖公章亦和病历记录所载单位名称并不完全一致,病历记录的盖章显示医疗保险专用章字样,故对于上述1130元医疗费本院无法全部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医疗费共计支持16967.7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减15%非医保项目,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所提交雇佣护工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60日,其中2018年8月24日至8月31日(8日),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亲属护理,对于剩余52天按照护工护理实际发生费用主张,合计10044.0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复诊次数,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5.8元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1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结合住院病案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照50元/日主张60日的营养费,被告对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综合原告年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100元。
六、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于确定伤情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必要和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照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
七、邮寄费:对于邮寄费20元,被告**同意负担,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范围合计32337.61元,其中原告应对**垫付的医药费及急救费共计6420.41元(6427.01-286.6+280)予以退还。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其认可的**其他医药费垫付费用286.6元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给付的调解和解款2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2337.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邮寄费2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用6420.4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86.6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调解和解款2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万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