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412号 原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万和里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科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圣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博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9月1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青建集团辩称,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博圣业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我方无法核实。 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星华蓝光公司开具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110000086520200916724417689,收票人青建集团,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为星华蓝光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票据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票据由青建集团背书转让给瑞博圣业公司,又几经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提示付款请求,其付款请求处于待签收状态。截至开庭审理,该票据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到期日前于的2021年9月14日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此后原告未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现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依法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结合本案,原告仅可向星华蓝光公司追索。故原告要求星华蓝光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和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青建集团、瑞博圣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驳回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