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1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百色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毕七塘村(竹洲大桥旁)。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百色局(以下简称“南方百色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南方百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判决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二、对原判决进行改判,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儿(小地名)20.7亩林地上227棵林木砍伐补偿款136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该款返还上诉人之日。或发回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村民出具的《关于±500KV天广直流线421#大号树木赔偿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表决结果是涉案的松树地土使用权和松树为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表决结果记载情况是涉案的松树地土使用权为***所有、松树为被上诉人所有,然而原判却认定《情况说明》表决结果为涉案的松树地土使用权和松树为被上诉人所有,明显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采信***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福禄村民委员会出具《树木权属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首先,在***村民出具《情况说明》和福禄村民委员会出具《树木权属证明》之前,涉案的松树和松树所在林地都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了《林权证》,确认了涉案的松树所有人和松树所在林地使用权人,只是由于上诉人《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林权证》的林地相邻,分不清楚涉案的松树所在林地是在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根据当时有效的《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和福禄村民委员会都无权对涉案的松树所有权和该松树所在林地使用权出具权属归属的说明或证明,而应由颁发涉案松树和松树所在林地《林权证》的右江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林改档案材料出具证明加以明确归属谁的林权证范围才合法;***村民和福禄村民委员会即使出具该类说明或证明显然违反上述《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其次,即便***村民和福禄村民委员会有权分别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然而《情况说明》表决结果是涉案的松树地土使用权为***所有、松树为被上诉人,而福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权属证明》记载涉案的227棵松树由被上诉人负责承包经营,意味着福禄村民委员会证实涉案的227棵松树和该松树所在林地使用权都归被上诉人所有,显然《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证实涉案林地使用权归属是相互矛盾的,而涉案林地使用权归属决定了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归属,因此《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是互相矛盾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涉案227棵松木和该松木所在林地使用权归属情况,显然不具备真实性。由于《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其显然与待证事实即涉案227棵松树和该松树所在林地使用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然而原判却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三、原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勘验拟证实涉案的227棵林木是否属于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勘验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邀请林业等相关部门派员到涉案现场勘验上诉人《林权证》“百儿”(小地名)20.7亩林地范围和涉案227棵林木所在林地范围,拟证实涉案的227棵林木是否属于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然而原判认为***村民和福禄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证实涉案的227棵林木所有权和该林木所在林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已无必要勘验,从而不同意上诉人勘验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勘验申请错误,理由是:首先,如上述第一点理由所述,《情况说明》和《树木权属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其次,上诉人的女儿***虽然在***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当日也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双方约定如发现涉案林木所在土地占到上诉人山地面积,被上诉人按所占面积退还应得赔偿费。该协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女儿***在***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涉案松树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松树土地使用权归***是有条件认可,该条件即如发现涉案林木所在土地占到上诉人山地面积,被上诉人退应还涉案赔偿费。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本案勘验即为发现涉案林木所在土地是否占到上诉人山地面积的途径。该协议补强证实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勘验拟证实涉案的227棵林木是否属于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勘验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上诉请求第二项中没有明确请求。我们也就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口头答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能证实涉案的227棵松木归其所有,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涉案的227棵松木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许可上诉人申请勘验,但是这不足以影响涉案的林木归***所有,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审第三人南方百色局答辩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是227棵木苗的补偿款,虽然林木权属证明和协议有表述不一样的地方,但是该227棵树苗说明确是一致的,本案不需要勘验,两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儿”(小地名)20.7亩林地上227棵林木砍伐补偿款136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返还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为百色市右江区的村民,均在***林地种植马尾松且林地相邻,2010年8月30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及被告等村民颁发《林权证》,原告***取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儿”(小地名)20.7亩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种植的马尾松所有权,该林地东至***的责任山,南至***的责任山,西至***的责任山,北至那印集体林地,宗地号为0××9。同时,被告***取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动”(小地名)30.7亩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种植的马尾松所有权,该林地东至农用地,南至***的责任山,西至***的责任山,北至那印集体林地,宗地号为0××7。2014年7月,因第三人所辖的±500KV天广直流线421#线路保护区内所种植的松木影响电力安全运行,需对该±500KV天广直流线421#大号侧塔身至第二间隔桥下方范围内的松树227棵林木进行砍伐并给予林木所有人每棵60元共计13620元的补偿,因被砍伐的林地和松树涉及福禄村***,2014年7月7日,福禄村***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该林地使用权和松树所有人问题,当时原告外出务工由其女儿***参加会议,经表决,参加开会的村民及原告的女儿均在《关于±500KV天广直流线421#树木赔偿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确认该松树土地使用权和松树为被告***所有,2014年7月8日,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福禄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树木权属证明》,证明第三人所砍伐的±500KV天广直流线421#大号侧塔身至第二间隔桥下方范围内的227棵松树是本村的***承包经营,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该227棵林木砍伐补偿款13620元。之后,原告以其是该227棵林木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林木砍伐补偿款13620元,遭到被告拒绝,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关于涉案227棵林木及补偿款13620元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被告在第三人处冒领其林木砍伐补偿款,侵害了其林木所有权,被告应当返还该林木砍伐补偿款及赔偿该款利息,并提供其《林权证》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仅登记原告为百色市右江区“百儿”(小地名)20.7亩林地使用权人和马尾松所有权人,并未明确所砍伐的±500KV天广直流线421#大号侧塔身至第二间隔桥下方范围内的227棵松树为原告林地范围内,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明涉案227棵林木为原告所有,相反,被告的林地与原告相邻,经福禄村***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表决,参加开会的村民及原告的女儿均在《关于±500KV天广直流线421#树木赔偿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确认该松树土地使用权和松树为被告***所有,且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福禄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的《树木权属证明》,也证明第三人所砍伐的±500KV天广直流线421#大号侧塔身至第二间隔桥下方范围内的227棵松树是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涉案227棵林木为被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涉案补偿款合理合法。原告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勘验重新确认已无必要,原告的勘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福禄村***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及《树木权属证明》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上诉人的女儿***在***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涉案松树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松树土地使用权归***是有条件认可,该条件即如发现涉案林木所在土地占到上诉人山地面积,被上诉人应退还涉案赔偿费,从而证实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勘验涉案林木所在林地是否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错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这份确实是***与上诉人女儿签订的协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恰恰正是上诉人女儿是认可涉案松木是被上诉人所有,并非有条件认可,认可就是认可,没有说是有条件认可。如果事后发现是占到上诉人***的地就要把地返还给***,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勘验这个是错误的。
一审第三人南方百色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第三人不知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对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质证认为,从《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看,本案林木应为上诉人所有,补偿款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质证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争议地内277棵松树位于上诉人的林权范围内,因为鉴定有部分区域内的土地并位于***的林权范围内,即使双方指认的土地范围内都不在被上诉人的范围内,但是第三人砍伐的227棵松木是由被上诉人种植且护理至被砍伐区线,所以被砍伐227棵松木的所有权应当由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第三人对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够反映出涉案227棵树位于哪个当事人林权范围内。第三人已经支付227棵松木的全部赔偿款,至于该如何分配由法院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本院认为从该《协议》内容看,确实约定有条件,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争议林地位于***与***哪一方《林权证》范围内测绘。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实地测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对争议林地位于***与***哪一方《林权证》范围内测绘,其结果为:1、经***指认,争议林地范围在***林权证范围内的面积约为1.02亩;2、经***指认,争议林地范围在***林权证范围内的面积约为3.37亩。本结果仅供法院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在本案中,从本案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书》及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来看,本案所诉争的被砍伐227棵松木位于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227棵松木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该227棵松木已被一审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百色局因工程须要砍伐,其所补偿的损失款项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领取该227棵松木补偿的损失款项136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回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领取该227棵松木补偿款项利息的问题。因为从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对本案的林木归属存在争议,也没有明确是那一方当事所有,双方对本案的林木归属事实都不明了,故对造成被上诉人领取本案补偿款,双方都有责任。故对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227棵松木补偿款136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负担81元,被上诉人***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62元,被上诉人***负担162元。案件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