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石甸路石化北里南院。
法定代表人: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9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受理,上诉人所述案件包含七个合同,标的暂定300万,已缴纳诉讼费。上述合同均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一法律关系,本着节约诉讼法律资源的原则,以及判决一致性的效果,应当一并审理。其次,该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收取了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认为不属于其审理范围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应裁定不予受理并退费。再次,裁定中的七个合同中有一个施工地点确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属于无争议的管辖范围,不应以上诉人要求一并审理为由一律拒绝管辖。
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构成共涉及其以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劳务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分别位于汉沽、塘沽、迁安、呼和浩特、银川,除合同当事人一致外,不同地区之间的工程相互独立,无直接关联,基于案涉七份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本案案涉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在本案司法管辖范围内,属一审法院审理范畴,经释明,***坚持其诉请,对七份合同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基于一审法院对工程地点位于其他地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管辖权且不同地区之间数份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现上诉人主张的七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分别位于汉沽、塘沽、迁安、呼和浩特、银川。除合同当事人一致外,不同地区之间的工程相互独立,无直接关联,经本院再次释明,上诉人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对七份合同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因涉案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其余合同因位于其他地方,一审法院无直接管辖权,且该数份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宗新
审判员 张春耀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梁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