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德瓦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金海韵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2924号
原告:沈阳市金海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姜圣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安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溪,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金海韵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中德瓦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被告**、被告中德瓦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6,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15.4%结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墙乳胶漆等,共计76,5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进货确认单上签字,承诺2021年10月份还款,2021年末全部还清。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德瓦克公司辩称:一、中德瓦克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过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主张中德瓦克公司向其购买内墙乳胶漆的事宜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原告系以进货确认单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送货确认单的签字人为本案被告**,中德瓦克公司并未在送货确认单上加盖印章。据此,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和**之间,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三、被告**既不是中德瓦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职工,也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授权,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对中德瓦克公司的代表或代理。综上,原告主张中德瓦克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过乳胶漆,但因当时乳胶漆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乳胶漆,合计价款为76,500元。
2021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并承诺包括案涉货款76,500元在内的总计300,687元货款于2021年10月先还欠款10万元,2021年末全部还清。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案涉76,500元货款。最终酿成本案诉讼。
另外,本案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德瓦克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当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乳胶漆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因乳胶漆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了损失,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
另外,因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中德瓦克公司的诉讼,该行为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海韵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金海韵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杜诗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