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石湖林业有限公司

通化县石湖林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石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县石湖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湖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湖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包的工程是否能够达到验收标准,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的请求。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石湖林业公司提出***承包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并为此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拆除后的场地是否达到适于植树造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外委托,也没有在判决中对这一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进行任何评判,剥夺了石湖林业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为“***按约履行猪场猪舍拆除义务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回填事项后,通化县石湖林场即应当履行及时验收义务,并在合格后履行相关劳务费给付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是否完成合同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合同约定需要达到验收标准,也就是达到植树造林的标准,需要双方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完成验收,第三方林业局的相关人员已经提出了三个整改方案,说明***的施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他只是简单地将大石处理了,没有完成回填土的土质和厚度,整改后是否达成标准尚无定论,双方没有最后确认,也没有经第三方评估,如何能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保护不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的施工未验收合格,保护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石湖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石湖林业公司主张申请鉴定,因该工程自竣工之日到一审开庭审理,已近三年多,因工程施工地段经过自然情况及人为因素导致无法对三年前的施工状况进行鉴定,也未能聘请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导致石湖林业公司举证不能,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2.该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同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将机械设备在工地停留两天,等待石湖林业公司进行验收,但石湖林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为避免租赁的机械设备产生过多的损失,无奈退出工程。而石湖林业公司在2019年3月份才提出施工问题,显然超过了及时验收工程的期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湖林业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与原通化县石湖林场签订猪场猪舍拆除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将位于通化县石湖镇永安村大南岔沟门的猪场五栋猪舍进行拆除恢复林地,达到植树造林的标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万元,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相关猪舍的拆除、地面的回填。石湖林业公司未能及时依合同成立验收组进行检查验收。数月之后,石湖林业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安排相关人员对所平整的场地进行了较大石块的捡除。现该场地已经被他人组织用机械扣挖植树坑,但未植树。2021年10月27日,通化县石湖林场更名为石湖林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石湖林业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原通化县石湖林场所签订的“猪场猪舍拆除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履行猪场猪舍拆除义务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回填事项后,通化县石湖林场即应当履行及时验收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后履行相关劳务费给付义务。石湖林业公司虽辩解该场地经验收属于不合格、有权拒绝结算相关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当年验收的结果及完成了妥善告知***的义务。在***仅认可当年通知其“捡拾大块石头”这一内容后,石湖林业公司仍不能举证证明当年通知整改内容还包括回填土层厚度及土壤不合格,故石湖林业公司应当对自身的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通化县石湖林场未能按约给付***施工费用,更名后的石湖林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施工费6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责任。***虽然主张自2018年10月27日起给付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故该主张计息起始日不当,应予适当调整。结合石湖林业公司辩称于2019年3月进行的验收,并结合生产生活中结算相关费用的实际,确定给付利息(损失)起始日为2019年6月1日。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石湖林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工费6万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石湖林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石湖林业公司称其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2022年3月15日,石湖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称“对案涉回填物的土质存在争议,申请对回填物进行鉴定,是否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植树造林用土的标准。”一审法院告知石湖林业公司,未找到相应业务的机构并限期该公司找到可以鉴定的机构,但未果。本院认为,石湖林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结果及已明确告知***的整改标准,且自***2018年10月末完工至今近4年,时过境迁,现该场地已经被他人组织用机械挖植树坑,已不具备对当年施工情况进行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石湖林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通化县石湖林场(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猪场猪舍拆除承包合同书》载明:按上级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要求,将猪场5栋猪舍的主体框架进行拆除,恢复林地,达到植树造林标准。经场委会研究决定,甲方以6万元的总价格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以下条款。一、乙方将猪场院内所有地上物一律清除,达到地面平整,不准有建筑物遗留。二、猪舍清除后,乙方必须外取土对所有水泥地面进行覆盖,厚度必须达到30公分以上。覆盖用土必须是能达到植树造林标准的土质。三、乙方自行解决建筑物垃圾的去向和覆盖用土的来源。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严禁违章施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施工期限:2018年10月22日一-2018年10月26日。六、施工结束后,甲方成立验收组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等内容。 另查明,石湖林业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承认***于2018年10月20日开工,于同月26日竣工,并于同月27日平整一天土地并申请进行土地质量验收,通化县石湖林场称,组织了验收人员,但由于天气变化下雪而无法验收,事情搁置。 本院认为,***与原通化县石湖林场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猪场猪舍拆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提出验收申请,原通化县石湖林场应当及时验收工作成果。本案一审时,石湖林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告知该公司未找到相应业务的机构,该公司亦在限期内未找到可以鉴定的机构。因时过境迁,现在已经不具备对当年施工情况进行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石湖林业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况,审理程序并未违法。***已经拆除了猪场猪舍,也实施了回填事项,通化县石湖林场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当年回填时土质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要求***继续整改,故应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石湖林业公司应支付6万元费用,未支付约定费用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猪场猪舍拆除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载明,“施工结束后,甲方成立验收组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用”,对支付施工费用的时间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于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石湖林业公司辩称于2019年3月进行的验收,及生产生活中结算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利息(损失)起始日为2019年6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石湖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时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执行,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存在瑕疵,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石湖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