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521执636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快******煤炭经销处,住所地通化县快***团结路979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林场,住所地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
法定代表人:**,场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快******煤炭经销处与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快******煤炭经销处与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林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林场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快******煤炭经销处一同处置通化县石湖林场内存放的100吨煤,具体处置钱款以实际卖出的吨数为准,煤炭的装运费从卖出煤的钱款里扣除;2、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林场处置林场内两台2号车,卖出的钱款偿还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快******煤炭经销处;3、以上处置完毕以后,被执行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钱款,同时支付执行费18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141号通知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本案符合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吉0521执63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