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21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县石湖林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
法定代表人:**,场长。
原告***与被告通化县石湖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