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峰建设与重庆两江新区土地中心重庆渝高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8503号
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两江土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被上诉人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上诉人两江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明、金萍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峰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渝高公司两次向审计局出具的《关于请求核实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并附《审计局未审表》,统计表未包含本案项目,故函及统计表与本案无关。2.三方当事人支付条件及是否迟延支付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却将陈述作为事实认定错误。3.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人和1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代编报告》即作为渝高公司已办理完工程财务决算,工程款支付条件达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确需两江新区财评中心办理财务决算与事实不符。4.合同没有约定财务决算由第三方办理,更没有约定由两江新区财评中心办理财务决算。审计局审计金额5947336.15元为案涉工程最终有效的结算总价款,不会因为财务决算或财评中心等其他因素影响。
渝高公司辩称,财务决算是法定术语。案涉项目为政府投资,依法必须经政府财务决算。合同将政府决算约定为付款条件合法有效,应按约财务决算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渝高公司的函包含人和139-4地块项目。大项目中包含大量子项,本案施工系其中子项。财务决算是针对整个大项目,必须包含本案在内的所有子项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才能申请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不同时期有调整,目前本案是两江新区财政中心办理。故本案应驳回上诉。 两江土储中心辩称,两被上诉人均不存在故意拖延决算。财务决算就是为了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防止项目超出概算。由于总项下属其他子项之前未能完成竣工结算,目前项目决算正在决算中,按合同约定未达付款剩余5%工程款条件。
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共同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66.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质保金237893.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53220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至今未付款297366.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现为两江土储中心)为甲方,渝高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委托乙方代建,甲方对工程款拨付采用备案制方式,即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表(需加盖公章)及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施工方。 2015年8月21日,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工程业主)及渝高公司(代理业主)为甲方,华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初装修工程、外装饰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生化池等、不含环境绿化)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9.2.2条约定:各单位工程进度款达到其支付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9.8.1条约定:乙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0%。第29.8.2条约定:工程办清财务决算后,支付至审核总额的95%;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均不计息。第55.3.2条约定:竣工结算由代理业主审核,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即必须通过审核和审计,审计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本合同工程的最终有效的结算总价款。第5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甲方退还乙方“结算总造价”4%的质量保修金,其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五年后全部退还。 2016年11月2日,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8年11月12日,华峰公司向渝高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29.8.1条支付比例,经审计局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0%,故申请支付1032201.84元。同日,华峰公司向渝高公司出具《工程款费用审批表》,申请渝高公司支付“结算总造价”的4%质量保修金237893.45元。 2018年11月16日,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华峰公司施工的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工程审计金额为5947336.15元。 2018年12月17日,渝高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渝高公司2019年1月18日制作的《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显示渝高公司工程部、财务部、分管领导、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分别在付款审核审批意见栏签字,最后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渝高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01.81元。2019年3月12日,渝高公司将质保金237893.45元支付给华峰公司。 2019年9月9日、华峰公司以“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为收件地址、胡春涛为收件人邮寄《关于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工程财务决算款的函》,载明:“致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项目完工距今已有三年,然而财务决算款却迟迟未办下来。对此催促贵公司至今未果……何时能办完财务结算?何时能收到财务结算款?希望贵公司给我司准确答复……。”渝高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函件。 2019年9月23日,华峰公司委托律师向渝高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审计完成后,委托人积极向贵司请款,要求支付尾款并办理财务决算,于2018年11月26日向贵司提供最后一笔工程款专用发票。截至今日,贵司拖延办理财务决算,未付工程款达总金额5%……据此,函告贵司,请贵司于本函告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297366.81元及截至今日资金占用损失9738元……。” 2019年9月29日,渝高公司针对前述律师函向华峰公司出具回函,载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需项目办理完财务决算后方可支付该笔款项,现该项目财务决算正在办理中,预计2020年春节前可完成,待取得财务决算报告后即可办理尾款支付。” 2019年12月24日,华峰公司向渝高公司送达《催告通知书》,内容为现距离2019年底不足7日,渝高公司许诺时间已近临期,且渝高公司电话告知节前也无法完成支付,华峰公司将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渝高公司作为甲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代编业务约定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部新区万年路小学建设工程、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编制工作,具体为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有必要的其他情况;本次编制仅为甲方办理工程财务竣工决算使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2018年12月20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出具《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代编报告》一份。对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概况(除本案施工内容外,还有土石方工程、配电安装工程、景观工程等)、资金来源、投资完成情况、投资概算执行情况、项目支出及结余情况等进行了明确。 2019年9月、2019年12月,渝高公司两次向两江新区审计局出具《关于请求核实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审计局具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能源项目和结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自建(代建)项目不需审计局审批,渝高公司按前述规定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初审及复审;现阶段渝高公司有部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送审两江新区财评中心,送审资料中上述几种情况结算需经两江新区审计局确认后报送审计,请审计局对现阶段需送审的结算审核情况进行确认,并附有《审计局未审统计表》。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两次均在函件后加盖印章并批注“情况属实,请纳入项目财务决算”。 庭审中,华峰公司、渝高公司确认还有5%的工程款和1%的质保金未支付。 关于剩余5%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问题。华峰公司陈述:合同第29.8.2条约定的财务决算指的是华峰公司提出申请支付款项,渝高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核实金额是否符合支付进度情况后及时进行支付,只要双方内部确认金额就行,因渝高公司拖延办理,所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渝高公司陈述: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相关规定,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在整个项目实施完毕后对项目进行财务决算,决算的主体应当是政府部门的财评中心,其目的并不仅仅是内部金额的确认;目前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最终金额应以财务决算为准。两江土储中心称财务决算由财评中心办理,财评中心会根据审计报告再次审核,可能会改变审计报告的结果。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均称财评中心的财务决算结果尚未出具。 关于已付款项是否迟延支付的问题。渝高公司陈述:合同第29.2.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达到支付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渝高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并非最终审批,最终需要两江土储中心审核后将款项支付给渝高公司,渝高公司再支付给华峰公司,因此渝高公司付款时间并不存在迟延。华峰公司陈述: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本应于审计报告做出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支付1032201.81元,但其在2018年1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32201.81元,华峰公司给予10天宽限期,故前述500000元及532201.81元应从2018年11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本应于竣工验收满2年即2018年11月3日退还4%的质保金237893.45元,但其在2019年3月22日才退还,华峰公司给予22天宽限期,故前述237893.45元应从2018年11月26日起算至今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与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8.2条约定的“工程办清财务决算后,支付至审核总额的95%”的付款条件是否达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由渝高公司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的《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代编报告》以及此后渝高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函及两江新区审计局在函上的批注可知,案涉工程确需由两江新区财评中心办理财务决算。由华峰公司与渝高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华峰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多次发函要求渝高公司办理财务决算,渝高公司回函称项目正在办理财务决算、待取得财务决算报告后即可支付尾款后,华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称财务决算应由华峰公司与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内部办理,只是在渝高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临近后称其将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或者签订合同后已经知晓财务决算指的是第三方进行决算而非由合同签订方办理。结合华峰公司与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财务决算”与审计部门审计专门分项予以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的“财务决算”应为政府部门的财务决算。现两江新区财评中心的财务决算报告尚未出具,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对于华峰公司要求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支付工程款297366.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是否应承担已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9.2.2条约定,各单位工程进度款达到其支付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第29.8.1条约定,乙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0%。前述第29.2.2条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办理了审计,华峰公司系依照第29.8.1条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故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应按29.8.1条的约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立即支付华峰公司工程款。华峰公司自愿给予10天的宽限期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应以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53220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4%的质保金237893.45元,该款项同样不属于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应于2018年11月2日退还质保金237893.45元,华峰公司自愿给予22天的宽限期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渝高公司、两江土储中心应以质保金237893.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53220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237893.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由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华峰公司称知晓本案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双方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财务决算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29.8.1条:乙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0%;第29.8.2条:工程办清财务决算后,支付至审核总额的95%;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第55.3.2条:竣工结算由代理业主审核,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即必须通过审核和审计,审计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本合同工程的最终有效的结算总价款;第56.4条: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甲方退还乙方“结算总造价”4%的质量保修金,其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五年后全部退还。合同仅约定了工程需办理财务决算;且财务决算后是支付95%与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90%之间差额的5%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在最后工程结算总价5%质量保修金退还之前。 其次,本案工程,2018年11月16日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华峰公司施工的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工程审计金额为5947336.15元,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总价款确定。渝高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代编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对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编制工作;本次编制仅为渝高公司办理工程财务竣工决算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故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人和I39-4地块市政配套用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代编报告》,即应为渝高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办理的财务决算。渝高公司已向华峰公司退还了质量保修金,但应先付财务决算后5%的工程款,却以未经政府相关财务部门的财务决算为由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华峰公司知晓本案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但双方往来函件中也未明确财务决算就是指政府财务决算,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华峰公司明确认可接受施工合同约定的财务结算,就是指政府相关财务部门的财务决算,同时,也与渝高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办财务决算矛盾。因此,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抗辩财务决算后5%的工程款,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渝高公司及两江土储中心应从财务决算代编报告后的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华峰公司财务决算后5%的工程款297366.8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超过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决算后5%的工程款297366.81元及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四、驳回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53元,均由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