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1132号
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柳厝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870167。
法定代表人:施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20883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定5296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4日在戴文龙和福建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漳州分公司)担保下两次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工贸公司)借款人民币各100万元。后华峰漳州分公司先后分5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正坤工贸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就被告***未还100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二审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正坤工贸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计付利息。二、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峰漳州分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华峰漳州分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正坤工贸公司根据已生效判决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602执569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中先后从原告账户资金强制扣划人民币1088326元款项(包括诉讼费16680元、执行费22000元),用于清偿***上述判决债务。华峰漳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被注销。鉴于华峰漳州分公司在为被告***向正坤工贸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中代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应将该代偿款项归还给华峰漳州分公司。华峰漳州分公司系原告设立分支机构,且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正坤工贸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闽0602执569号案件中,又被强制扣划人民币1088326元款项,用于代***清偿上述判决债务。原告对该判决债务的清偿,虽基于华峰漳州分公司的债务形成的,但华峰漳州分公司又来源于其对被告***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对此也应予偿还,但被告***对上述应偿还债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诉讼所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1、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系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12日,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2014年1月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474608.84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1)、2010年12月20日,***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戴文龙、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2)、2011年1月4日,***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240天),戴文龙、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逾期未全部还清本息,***及担保方就未还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3)、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19日,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银行转账各支付20万元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合计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支付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4)、截止2012年4月19日,***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计付利息。二、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3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0月2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闽06**执569号)。2016年4月11日,本院向***、戴文龙、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事项:一、***、戴文龙应支付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一项请求50%的责任。三、承担本案受理费16680元、本案执行费12400元。2016年10月24日,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2966元。2020年9月4日,本院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70万元。2020年12月14日,本院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27.668万元。本院从另案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执行款143726元中用于支付本案执行款386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680元、执行费22000元)。上述合计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款1088326元。
4、2021年8月30日,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5、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执行款发票、执行款领款审批表、扣划存款分配情况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分五次为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由此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取得相应的债权100万元,其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因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系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故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取得上述相应的债权100万元由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受,据此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在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案号:2016闽06**执569号)中,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1088326元,由此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债权1088326元,其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2088326元,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上述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因原告未提供公告费票据,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等款项2088326元,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忠
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毅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