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29民初250号
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柳厝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8701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德律师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德律师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华峰公司代为清偿款项2,045,681.9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华安工业区“法拉电子厂”钢管搭设工程于2011年12月间向案外人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隆升租赁中心,经营者为***)租赁钢管及扣件,并以华峰公司的名义与该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拖欠该中心租金,***以***、华峰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2012年4月15日前所欠租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管扣件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前)100,150元;二、被告***在支付拖欠租金的同时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所拖欠租金100,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4月15日前钢管扣件租金的诉讼请求。后案外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开民二初33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开民二初339号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赣0791执300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强制扣划华峰公司账户资金124,085元用于代被告***清偿上述判决债务。2015年案外人隆升租赁中心继续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峰公司拖欠其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500,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所欠租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金额,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赣07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隆升租赁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赣0791执499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强制扣划华峰公司账户资金1,921,596.95元用于代被告***清偿上述判决债务。鉴于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6)赣0791执300号]、[案号(2019)赣0791执499号]案件中,华峰公司被强制扣划124,085元、1,921,596.95元分别代***清偿判决债务,合计2,045,681.95元。而***至今未向华峰公司支付分文。
***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华安工业区“法拉电子厂”钢管搭设工程于2011年12月间向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隆升租赁中心)租赁钢管及扣件,并以华峰公司的名义与隆升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拖欠隆升租赁中心租金,该租赁中心的经营者***以***、华峰公司为被告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管扣件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前)100,150元;二、被告***在支付拖欠租金的同时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所拖欠租金100,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4月15日前钢管扣件租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开民二初33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开民二初339号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强制扣划华峰公司账户资金124,085元用于代***清偿上述判决债务,执行案号为(2016)赣0791执300号。
2015年隆升租赁中心继续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峰公司,要求双方支付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500,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隆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所欠租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金额,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赣07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升租赁中心于2019年3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强制扣划华峰公司账户资金1,921,596.95元用于代***清偿上述判决债务,执行案号为(2019)赣0791执499号。
综上,华峰公司共计替***偿还债务2,045,681.95元。第一笔执行款124,085元中包含一审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685元。第二笔执行款1,921,596.95元中包含一审诉讼费15,6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1,401.95元。
以上事实有华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凭证、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华峰公司的名义向隆升租赁中心租赁钢管及扣件,该两笔债务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审理,判决结果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作为涉诉案件的付款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华峰公司在***未及时履行偿还租金的情况下,被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华峰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华峰公司实际为***清偿债务2,045,681.95元,现华峰公司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峰公司要求***支付其代偿后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从最后一笔执行款扣划的时间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045,681.9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