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孙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套,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谭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6.29元,减半收取5198.15元,由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198.1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4475.50元,由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475.50元由本院退还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