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603号
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院内502。
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启防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启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启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来原告处工作,当初约定工作岗位为管道保温安装工,试用期3个月,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同时约定工资压一个月发放,期间可向财务申请借支。被告却在2021年12月28日无故主动提出辞职,公司领导规劝后未果,第二天被告便直接不来公司上班了。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前公司并不拖欠被告的工资。另外,被告也没有提前30天提出离职,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况,被告直接提交辞职就走人,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二、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期间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公司并未干满3个月,因此尚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被告双倍工资显属错误。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试用期三个月压一个月工资等相关约定,***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承诺工资为400元/日,而实发工资为240元/日,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相关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诉状中称“试用期为三个月,尚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即使存在三个月试用期也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澳启防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管道保温安装工。2021年12月28日,被告***离职。后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2年3月4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惠劳人仲案字第18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2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澳启防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元/天×30天÷2),由澳启防腐公司支付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0元(240元/天×16天),以上款项共合计744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工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向其承诺日工资为400元/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按照日工资240元/天向被告发放,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日工资本院认定为24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46天,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600元(240元/天×15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入职一个月后,原告确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3840元(240元/天×1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三、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