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605号
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院内502。
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要求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足错误的。***于2021年10月14日来原告处工作,当初约定工作岗位为管道保温安装工,试用期3个月,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中请,同时约定工资压一个月发放,期间可向财务申请借支。***却在2021年12月28日无故主动提出辞职,公司领导规劝后未果,第二天***便直接不来公司上班了。原告认为:***在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前公司并不拖欠***的工资。另外,***也没有提前30天提出离职,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况,被告直接提交辞职就走人,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二、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期间双方不签定劳动合同,***在公司未干满3个月,尚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双倍工资显属错误。
***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试用期三个月押一个月工资等相关约定,***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承诺工资为400元/日,而实发工资为240元/日,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相关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诉状中称“试用期为三个月,尚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即使存在三个月试用期也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到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管道保温相关工作,2021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按240元/天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4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惠劳人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确认双方于202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3600元(240元×30天÷2);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00元(240元×45天);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75天,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3600元(240元/天×15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入职一个月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10800元(240元/天×45天)。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向其承诺日工资为400元/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按照日工资240元/天向被告发放,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日工资本院认定为240元/天。原告主张试用期3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
三、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澳启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钱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