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3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73。
法定代表人:谢滇,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9。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造成不能完成400吨工程量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二、原判以400吨计算工程量不当,应据实结算。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劳务合同成立有效,400吨保底是成交的先决条件和结算依据,上诉人机器故障和环保处罚是直接原因,环保处罚不是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条款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暂计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以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宝石钻机防腐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摘自协议):一、价格:施工按整套钻机施工,价格为每吨270元(含税)。二、工作内容:1.钻机套件喷砂处理,要求达到sa2.5级;2.油漆喷涂按派遣单技术要求进行。三、甲方义务:1.承担工人吃住费、来往一趟路费、铺盖费、水电费。2.承担厂内工作期间的协调工作。3.承担施工所需的劳保、工具、油漆、工件等材料的及时供给。4.承担每个月保底整套钻机工件400吨工程量,不足400吨按400吨计算。四、乙方义务:1.承担施工人员调配,保证施工工件有序进行。2.承担每个月税金到位发票及时提供。3.承担施工场地的卫生清理。4.承担车间内裸件以及成品装卸。5.当客户反映质量问题时,严格按公司内部条例执行。五、结算方式:每月20—25日核对工件工程量,开具每月结算单,发票送至甲方,次月25日之前甲方付清乙方施工款。六、施工地点:厂内。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2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入场调试设备并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对被告提供的工件进行喷砂和油漆喷涂。2019年5月5日,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喷漆房正在作业,未办理环评手续;2.喷漆房未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3.焊接工序正在作业,焊烟净化器未正常运行。并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宝环罚字[2019]12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方停工。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打砂油漆进度进行了核算,双方工作人员在该打砂油漆进度表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依据劳务协议约定“不足400吨,按400吨计算”,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金额为10800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一张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原告提供了成本明细,被告在其成本明细上注明“51300元”,并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冲砂油漆劳务合同(微信电子版),该协议约定:“施工按整套钻机进行施工,价格为51300元”。但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后双方均不同意劳务费按51300元进行结算。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鑫华信打砂油漆任务完成核对情况”,内容为(摘自上述核对情况):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包打砂油漆,4月1日——5月6日共计完成58.55吨任务工程量。其中:1.石油钻机项目:36.55吨(详见5月6日生产进度交接单);2.昱昌项目:2吨;3.中车项目:20吨。双方工作人员在上述核对情况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双方就劳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综合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在2019年4月1日至5月6日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被告的设备故障及环保检查而导致原告出现停工。同时原告认可施工期间其人员最少9人,最多14人,而正常完成400吨工程量需要16—17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合同有效。就案涉劳务协议的履行、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劳务费2万元、劳务费按每吨270元计算以及原告实际完成打砂油漆工程量为58.55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劳务协议已于2019年5月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的义务为被告承担每月400吨工程量保底,不足400吨按400吨计算。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打砂、喷漆质量多次严重不符合要求,多次进行返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实际上从4月1日至5月6日完成工程量为58.55吨,远不足400吨,造成不能完成400吨工程量有被告设备故障及环保检查的原因,但也有原告人员不足以完成400吨工程量的原因;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提供400吨的工程量,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明确,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就此而言,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应围绕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亦未产生完成400吨工程量的人员开销,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扣除这一部分。综合上述存在的客观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完成400吨工程量劳务费108000元的55%即59400元为宜。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94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8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存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暂计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9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承担914元,被告承担11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其给员工支付工资的微信记录,证明其还在向工人支付工资。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中对于结算问题约定明确,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对于未能达到协议约定工程量的原因,原判结合上诉人设备故障、环保检查,和被上诉人人员不足两方面的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工程量未达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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