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与某某、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3050号
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芦明,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芦明,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系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华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刘旭东、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芦明、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刘旭东、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租赁的全部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779.6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签字《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并约定如有任何纠纷,可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自被告租赁之日起至今,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外,租赁费分文未付。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4,779.66元未付,且也不归还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33.89元。
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夏公司没有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更没有签订案涉工程的任何合同项目;案涉合同签订人刘旭东并非华夏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旭东参加该安设工程的招投标,更没有参加承接工程等业务,因此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旭东辩称,2018年6月8日我与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签合同,租赁站说让我拿营业执照复印件就可以,当时我是中油华科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是公司没能提供营业执照,所以公司法律顾问说让我随便找个营业执照,我就把华夏公司的没有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交给了租赁站,我交了5,000元的订金,约定每个月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应该由中油华科有限公司承担,因为租赁设备公司在用。
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旭东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刘旭东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刘旭东与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刘旭东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租金从乙方(被告)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没有结算一次,乙方(被告)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原告)赔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刘旭东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当天被告刘旭东从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租赁钢管,规格为6米,出租件数82件,出租数量492米;钢管规格为4米,出租件数为50件,出租数量200米;钢管3米,出租件数200件,出租数量600米,钢管1米,出租件数170件,出租数量170米;钢管2米,出租件数75件,出租数量150米;钢管总数量为1612米,第一个月每米日租金0.02元计算租赁费,第二个月起每米日租金0.015计算;扣件十字卡900件,出租数量900件;扣件接头卡64件,出租数量64件;扣件转卡50件,出租数量500件;扣件合计总数为1014米,第一个月每米日租金0.02元计算租赁费,第二个月起日租金0.015计算;木板出租件数300个,租赁费以0.7元计算。被告刘旭东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签订物资出库单,从原告处拿走以上租赁物件。被告刘旭东归还原告钢管200米,扣件38件,木板148个。因被告一直未归其余还租赁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租赁费114100.80元,装卸费669.86元,其它费用9元,合计114779.66元,减去5000元,剩余109779.66元,要求支付欠费金额30%的违约金32933.89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请求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租赁的全部设备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儿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间,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11日租赁费为104862元)为基础,计算日平均产生的租赁费后,以上合计欠付租赁费104862元,扣减租赁保证金5,000元,剩余租赁费刘旭东应予支付。
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外,按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欠费总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0%的违约金29958.60元。
对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赁金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由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旭东给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给刘旭东借用的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刘旭东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旭东称“刘旭东是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租赁设备,设备用于公司承建的工地”,对此,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刘旭东主张被告中油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刘旭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租赁设备由被告刘旭东从原告处租赁,并交纳5,000元租赁费,因此,由被告刘旭东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租赁费99862元,装卸费669.86元,合计100531.86元。
二、、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9958.60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鑫雷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14元,由被告刘旭东负担(诉讼费原告预交,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依巴代提·牙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祖 力 乎 麻